(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丽敏与沈阳电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敏,沈阳电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385号原告:刘丽敏(居民身份证号:×××229),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润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沈阳电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敏诉被告沈阳电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润锋,被告沈阳电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敏诉称:原告系沈阳市电影公司(以下称:公司)职工,2005年9月,公司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进行转制。在转制过程中,公司违法违规的制定了一些相关方案,并强行要求职工执行。因此,原告曾书面提出辞职,却未得到批准。其后又经历了单位登报、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访、恢复公职等经历。最终在原告多方让步的前提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在签署了有关协议后,2008年6月,原告办理了关于转制的相关手续。2012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但拿到的养老金却出现了问题。原告工作32年,可领到的是养老金却低于规定最低全额缴费15年的标准,究其原因,竟然是原事业单位的缴费不足所致。为此,原告依据其进行身份转换时双方所签协议,多次与被告协商补缴问题。据被告说也找多方研究过,但其结果却是无法完成补缴。无奈,原告只能依据协议内容,及劳动仲裁意见,将其诉至贵院,希望贵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诉讼请求:1、由于被告的违约而造成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电影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转制前后共为原告视同缴纳保险年限为32年。根据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确定表、在职转退职工个人账户确认表可以证明答辩人自1993年10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实际缴纳20年,视同缴费年限为32年。二、被转制前性质为事业单位,原告职务为普通服务人员,职工工资标准与发放均由上级主管部门及国家财政机关确定核准,原告的保险缴纳费基数由档案工资确定,缴费标准也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不存在缴费不足。三、根据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原告退休时退休金为1,909元,与社会平均退休金持平,原告所谓损失无从谈起。综上,原告诉答辩人劳动争议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退休职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于2012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原、被告就应按事业标准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或按企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原告据此主张损失。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赔偿因公司违约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于2013年4月3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受理和起诉条件,只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案件,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之争议系被告应按事业标准还是企业标准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种争议实质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政管理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该种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此是否应当认定产生损失及应否赔偿,本案亦无法理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丽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玉发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