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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齐少华与李连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少华,李连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齐少华。被告李连信,原告齐少华诉被告李连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少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青州牌QT20标准吊塔式起重机一台供被告建筑施工使用,租金每天1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1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李连信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台,每天租金100元。至2011年9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租金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租金8000元,至今尚欠租金12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塔吊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租赁原告塔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可自付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信支付原告齐少华租金12000元;二、被告李连信支付原告齐少华逾期利息(本金12000元,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