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春雷与乐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雪,乐贵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456号原告王春雪,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乐贵中,男,1970年5月4日出生。原告王春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乐贵中(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18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小店路口,我和被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100元、医疗费167.0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的电动车给原告扣下了,我不认可原告电动车报废,不认可原告在医院进行的检查。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8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小店路口,骑电动车的被告和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8:20分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当晚10:50分原告在该医院急诊,主诉为头晕1小时,当日原告发生医疗费167.06元。原告提交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原告照此标准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原告提交2008年5月11日2100元电动车发票一张,据此要求电动车损失。原告称其已将该受损电动车卖出,卖得500元。此外原告还估算了交通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方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财产损失费,即电动车损失,原告按照购买价格全额主张不当,本院考虑车辆折旧,扣除原告卖出车辆获得的利益酌定。医疗费,事发当天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并无不当,本院支持。误工费,每月3000元标准合理,但计算时间缺乏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三天的该项费用。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贵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春雪财产损失费六百元、医疗费一百六十七元六分、误工费三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六分;二、驳回原告王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乐贵中负担(原告王春雪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春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