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4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与乔秀奇,闫振清,闫振常,王纪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乔秀奇,闫振清,闫振常,王纪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70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沿庄镇。,组织机构代码:78636447-0。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世龙,公司职员。被告乔秀奇,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振清,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振常,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纪苓,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诉被告乔秀奇、闫振清、闫振常、王纪苓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闫振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秀奇、闫振清、王纪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诉称,被告乔秀奇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到期日期为2009年1月7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月息8.64‰。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闫振清、闫振常、闫振水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乔秀奇发放贷款4万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乔秀奇于2010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560元,因保证人闫振水已死亡,其担保责任由被告王纪苓(系闫振水妻子)承担,被告闫振清、闫振常、王纪苓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40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本息共计4637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振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都对,乔秀奇的这笔借款确实是自己担保的,应该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乔秀奇、闫振清、王纪苓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保证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乔秀奇为借款人,被告闫振清、闫振常、闫振水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闫振水已死亡其担保责任落实其妻子王纪苓承担,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止,期内利息为8.64‰,并约���逾期利息给付方式;且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40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7932.76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振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闫振清、闫振常、王纪苓未出庭亦未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乔秀奇作为借款人同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闫振清、闫振常、王纪苓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乔秀奇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沿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440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7932.76元,被告闫振清、闫振常、王纪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