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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李忠尧,赵小群,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寇玉芳,张振水,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李忠清,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41号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滨州市财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苏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玉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纪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成忠,经理。被告:王成忠,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辛桂云,系王成忠之妻。被告:冯秀。被告:王成民。被告:王文东。被告: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成国,经理。被告:王成国,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玉美,系王成国之妻。被告:丁转。被告:XX。以上十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一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赵金辉,董事长。被告:李忠尧。被告:赵小群。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寇玉芳,董事长。被告:寇玉芳,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振水,系寇玉芳丈夫。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忠清,董事长。被告:李忠清,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豆八村。法定代表人:夏东升,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畜牧公司)、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包装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化工公司)、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绿农业公司)、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明实业公司)、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农业公司)、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李忠尧、赵小群、寇玉芳、张振水、李忠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玉良、赵波,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博诚包装公司、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的委托代理人吕东美,被告芳绿农业公司、寇玉芳、张振水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玉泉化工公司、广明实业公司、盛隆农业公司、李忠尧、赵小群、李忠清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与王洪平签订《借款合同》,借用王洪平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75天,即: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11日,月息1.85%。同日,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与我公司签定《委托保证合同》,委托我公司对其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比例为每日按主债务的万分之五收取。同日,我公司与债权人王洪平签定《保证合同》,为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博诚包装公司、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芳绿农业公司、寇玉芳、张振水、玉泉化工公司、李忠尧、赵小群、广明实业公司、李忠清、盛隆农业公司与我公司签定《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并提供反担保承诺书,约定对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使用借款逾期未偿还,2013年5月28日我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为其代偿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5473666.6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立即支付欠我公司代偿款5473666.67元,逾期担保费345000元,共计5818666.67元;2、被告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博诚包装公司、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芳绿农业公司、寇玉芳、张振水、玉泉化工公司、李忠尧、赵小群、广明实业公司、李忠清、盛隆农业公司与被告三宝畜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十个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宝畜牧公司辩称,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1、在借款当日预付了40万元,因此,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60万元;2013年4月3日,我公司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的现金。2、王洪平、张雪芹、王海燕都是原告职工,因此,原告是实际债权人,王洪平和我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3、约定5%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担保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博诚包装公司辩称,法庭调查证实王洪平、张雪芹、王海燕都是原告职工,因此,原告是本案实际债权人。2012年10月29日与王洪平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的当日即将300万元的借款转到王海燕的账户上,300万元以新还旧的事实担保人不知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玉泉化工公司、李忠尧、赵小群、李忠清、广明实业公司、盛隆农业公司辩称,原告和主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依法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芳绿农业公司、寇玉芳、张振水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1、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王洪平系原告职工。原告与王洪平、三宝畜牧公司、王成忠等为了将原来的债务风险转嫁于答辩人,且为了规避企业之间不准借贷的规定,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方式签订了借款合同,所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反担保合同无效。其一,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反担保合同当属无效。其二,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系购进原材料,并且第七条特别约定:乙方承诺该笔借款仅限用于本单位购进材料,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三宝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忠与原告找答辩人提供担保时也谎称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而事实上,原告与王洪平、三宝畜牧公司、王成忠等,只是用合法的借款形式,掩盖转移债务风险的目的,将借款直接偿还原来的债务。所以,原告与答辩人所签反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综上所述,以上两份合同均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3,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与王洪平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500万元借条、收款确认书各一份及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与王洪平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人三宝畜牧公司提供了王成民、王成忠的账号,要求王洪平向该两账户转账付款及王洪平向王成忠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500万元,且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出具了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证据4,原告与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博诚包装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博诚包装公司承诺为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5,债权人王洪平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6,2012年10月29日《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分别是:被告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与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玉泉化工公司、李忠尧与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芳绿农业公司、寇玉芳、张振水与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忠尧、赵小群、广明实业公司、李忠清、盛隆农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以上被告就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证据7,2012年10月29日反担保承诺书十四份。分别是:被告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李忠尧、赵小群、寇玉芳、张振水、李忠清向我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证明以上被告就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证据8,王洪平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付款回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代偿借款及相关费用共计5473666.67元。证据9,证据9-1、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山东科明太阳能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明光伏公司)因向债权人张雪芹借款300万元委托我公司提供担保;证据9-2、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成忠以及王成民、刘玉美、博城包装公司因我公司提供上述担保,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证据9-3、还款凭证三份,证实我公司担保的上述借款因科明光伏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由我公司为其代偿,金额300万元;证据9-4、张雪芹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我公司代偿款300万元;证据9-5、还款承诺书一份,出具人是博城包装公司,证明该公司承诺分两期,或者在我公司为三宝畜牧公司将要向农发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前清偿我公司代偿款300万元;证据9-6、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当日,王成忠从三宝畜牧公司的收款账户上向我公司财务人员王海燕账户转款300万元,用于偿还我公司的代偿款,在上述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为三宝畜牧公司1000万元农发行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解除了王成忠、王成民、刘玉美、博城包装公司对科明光伏公司借款的反担保责任;证据9-7、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履行承诺,为三宝畜牧公司向农发行邹平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博诚包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证实担保人辛桂云、冯秀、王文东、王成国、丁转、XX对发生借款的过程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不清,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忠尧、赵小群、李忠清、玉泉化工公司、广明实业公司、盛隆农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各相关被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认可。上述证据印证了原告和主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同时,也违背了合同约定的购买原材料的用途。被告芳绿农业公司、寇玉芳、张振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以欺诈的方式所签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借款偿还了原告,实际是以新还旧,这一事实我方毫不知情。被告三宝畜牧公司提交了两份银行交易回单,用以证明在2012年10月29日,三宝畜牧公司用王成民的账户预先向王洪平指定的李民勇账户汇款40万元,以及在2013年4月3日,三宝畜牧公司向王洪平的账户汇款3万元,用以偿还对王洪平的借款。主张4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另外3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李忠尧、赵小群、李忠清、寇玉芳、张振水、广明实业公司、博诚包装公司、盛隆农业公司、玉泉化工公司、芳绿农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三宝畜牧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对该43万元我方已经在本息相加的总额中扣除。其他各被告则均无异议。被告三宝畜牧公司、芳绿农业公司、寇玉芳、张振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对王洪平、张雪芹、王海燕的身份进行调查,对此,经本院查证确认上列三人均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经原告、各被告相互质证,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与王洪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向王洪平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11日,月利率1.85%。同日,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王洪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宝畜牧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博诚包装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与被告玉泉化工公司、李忠尧,与被告芳绿农业公司、寇玉芳、张振水,与被告李忠尧、赵小群、广明实业公司、李忠清、盛隆农业公司签订四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各相关被告,为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李忠尧、赵小群、寇玉芳、张振水、李忠清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等签订之日,王洪平根据借款人三宝畜牧公司提供的王成忠的账号,分两笔向其各汇款200万元、300万元,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出具了收到50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同时,借款当日的13:01:34时,被告三宝畜牧公司自王成民的帐户向李民勇的帐户汇入40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告三宝畜牧公司自宋雪梅的帐户向田成营的帐户转帐支付3万元,原告确认其收到上述43万元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宝畜牧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向王洪平支付代偿款5473666.67元。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科明光伏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科明光伏公司向张雪芹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王成忠、王成民、刘玉美、博诚包装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科明光伏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了该笔借款。为此,被告博诚包装公司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分期还款,但未能履行。基于此,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签订《还款确认书》,约定以涉案500万元借款中的300万元偿还该代偿款,并约定自收到该款项时,解除被告王成忠、王成民、刘玉美、博诚包装公司的保证责任,再由原告为涉案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合同等签订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王洪平向被告三宝畜牧公司指定的王成忠的账户汇款300万元后,即由王成忠的账户直接转入原告以王海燕名义所设的帐户,用于偿还了原告之前为科明光伏公司代偿的300万元借款。王洪平、张雪芹、王海燕均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王洪平与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庭审虽查明王洪平系原告公司员工,但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原告所有,或王洪平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借资金与原告有关或系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相关各被告以此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由此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代偿后取得代偿权,其据此主张被告三宝畜牧公司支付代偿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的效力及各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已经确定,故被告芳绿农业公司、寇玉芳、张振水主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三宝畜牧公司追偿。原告基于与被告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与被告玉泉化工公司、李忠尧;与被告芳绿农业公司、寇玉芳、张振水;与被告李忠尧、赵小群、广明实业公司、李忠清、盛隆农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成忠、辛桂云、冯秀、王成民、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李忠尧、赵小群、寇玉芳、张振水、李忠清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主张上列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关系中签订《还款确认书》,约定以涉案借款中的300万元偿还原告的其他代偿款,以免除被告三宝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忠等应为科明光伏公司履行的担保代偿义务,并已以此实际履行完毕,从而使原告在作为原科明光伏公司借款中,因保证取得的代偿权得以受偿,而被告王成忠、王成民、刘玉美、博诚包装公司则作为该笔借款关系的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解除。对于以涉案借款中的300万元偿还原告为科明光伏公司支付代偿款这一事实,上列各被告及作为被告博诚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成国是明知的,应对全部涉案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辛桂云、冯秀、王文东、丁转、XX、寇玉芳、张振水、李忠尧、李忠清、赵小群、玉泉化工公司、芳绿农业公司、广明实业公司、盛隆农业公司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故原告主张该十四被告对全部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扣除300万元后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王洪平与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还款确认书》,被告博诚包装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与王洪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三宝畜牧公司的债务是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权,有权就代偿的金额向债务人被告三宝畜牧公司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三宝畜牧公司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日被告三宝畜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40万元应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委托保证合同中对于逾期担保费的约定,实为保证人取得代偿权后,向主债务人主张由于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当事人关于月1.5%的约定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460万元,利息571373.33元,共计5171373.33元;支付逾期担保费317400元;二、被告王成忠、王成国、王成民、刘玉美、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辛桂云、冯秀、王文东、丁转、XX、寇玉芳、张振水、李忠尧、李忠清、赵小群、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6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自借款日2012年10月29日起,以约定月利率1.85%计付至应还款日2013年1月1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