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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耿民初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徐明与史修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史修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耿民初字第0782号原告徐明。委托代理人蒋兴军。被告史修学。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我处购买冷压机、涂胶机,价款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陈军找我买的,约定从机器款中扣除陈军欠我的款项;同时,原告承诺机器保证使用,现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经陈军介绍以50000元的价格通过电话联系从原告处购买旧冷压机、涂胶机。被告从原告拆运机器时原告不在场。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器,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陈军约定从机器款中扣除陈军所欠款项,这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承诺机器保证使用,现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货;原告购买是旧机器设备,同时,被告拆运机器时,原告并不在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修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明机器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高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