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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粉荣、王俊卿等与王粉荣、张凤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粉荣,王俊卿,张凤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135号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王粉荣。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凤梅。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俊卿,系张凤梅之夫。申诉人王粉荣因与被申诉人张凤梅、原审原告王俊卿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张小敏,被申诉人张凤梅,原审原告王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5月26日,一审原告张凤梅起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0月初,王粉荣所在单位盖家属楼,经商量后她同意我用她的名额买房。之后,我们已如数交清房款。2007年7月,房产证办理到王粉荣名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所购买的被告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反诉原告王粉荣诉称:我单位2005年8月集资盖房,张凤梅主动以其位于和平路三街坊15号楼2单元11号住房一套,与我集资房互换,房款各按原价付款,并承诺在住进新房后立即将她原住房屋腾交给我,如不交房,我可以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有权收回新房。但张凤梅搬进新房后,却没有按约将旧房交给我,违背约定,不守诚信,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其立即搬出属于我的房屋。反诉被告王俊卿辩称:本案两边都是亲戚关系,我对此事也没有办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凤梅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粉荣是姑嫂关系,张凤梅与王俊卿是夫妻关系,王粉荣与王俊卿系姐弟关系。2005年8月,王粉荣所在单位三门峡市公交公司集资建房,王粉荣符合分房条件,并取得了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公交公司住宅楼西单元2楼西户的房号。王粉荣与张凤梅夫妇双方协商,王粉荣同意张凤梅夫妇顶其名额购房。2005年8月22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张凤梅以王粉荣名义先后向三门峡市公交公司交纳房款及公用设施费、办理房产证费用共计125969元。之后,张凤梅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07年5月搬入居住至今,并以王粉荣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在王粉荣处)。之后,张凤梅在请求王粉荣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张凤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审理中,王粉荣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凤梅、王俊卿立即搬出属于其本人的房屋。另查明,张凤梅、王俊卿夫妇在位于本市和平路三街坊15号楼2单元11号拥有房屋一套。2007年2月25日,王俊卿与王粉荣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夫妇拥有的旧房和王粉荣名下的新房进行互换,并约定了旧房的价格及腾旧房的时间等相关内容。王俊卿代替张凤梅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张凤梅称自己当时不在现场,从来不知道此事,故对该协议予以否认。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凤梅虽以王粉荣的名义向公交公司交纳了房款,但其在没有主张对争议房屋产权进行确认权利的前提下,直接主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请不当,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粉荣在房屋产权尚未确认的情况下,主张被告腾房亦不予支持,该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8)湖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凤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王粉荣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凤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粉荣负担。张凤梅和王粉荣均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确认了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张凤梅、王俊卿已将黄河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2楼西户房屋腾出。被告(反诉原告)王粉荣已将该新房的房款退还给原告王俊卿。2、重审中王粉荣将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搬出属于反诉原告的房屋”变更为“依法确认该房屋(黄河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2楼西户)的所有权属于王粉荣所有”。3、在2009年5月8日,王俊卿接受了王粉荣退还的房款,并给王粉荣写了收据,上书:“今收到王粉荣退还黄河路北侧十一街坊3#楼6单元2层西户房款119969元,装修费12000元,合计131969元。扣除原来王粉荣付(2007年2月25日)和平路三街坊15号楼2单元11号房款12000元,实付119969元,”上有收款人王俊卿、付款人王粉荣及马矿霞等四个“证明人”的签字。4、王粉荣的丈夫张胜利出庭作证称,王粉荣将房子卖给她弟弟自己原不知情,他知道后也不同意。5、关于张凤梅、王俊卿购买王粉荣的房子、王粉荣提出的“换房”条件,及最后王粉荣将张凤梅王俊卿所交的购房款退回王俊卿等,张凤梅均未直接参加,由王俊卿与王粉荣直接进行。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张凤梅、王俊卿要求购买王粉荣的房子,是要约的提出;王粉荣同意以张凤梅、王俊卿当时所住的房子“各找各价”互换,是为提出新的要约。王俊卿同意,即为承诺,至此合同成立。这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内容应包括:张凤梅、王俊卿以王粉荣应付的“集资款”购买王粉荣单位集资在建的新房,王粉荣以王俊卿当时的“房改价”购买张凤梅、王俊卿原住的“房改”房;张凤梅、王俊卿搬进新房后,老房给王粉荣腾出等内容。但王粉荣要同时购买张凤梅、王俊卿当时所住的小房,王俊卿并未告知张凤梅并征得其同意,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审理中,王俊卿已接受王粉荣退回的房款(该房款内扣除了王粉荣所给王俊卿买其旧房的钱),张凤梅、王俊卿亦从新房搬出,说明原由王俊卿与王粉荣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已自行解除,至此张凤梅起诉的事实依据已经消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河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2楼西户住房,房屋产权证已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在王粉荣名下,说明王粉荣已经拥有该房的物权,无需再经司法确认,故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该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张凤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粉荣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元,保全费1520元,计4220元,由王俊卿(张凤梅已预交,不再退还,由王俊卿直接向张凤梅支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粉荣负担。张凤梅不服一审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1、诉讼中王俊卿接收其姐王粉荣退回的购房款后,在张凤梅不在家的情况下,将其与张凤梅居住的黄河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2楼西户房屋返还给了王粉荣,之后张凤梅又将该房追回,后将该房租赁给他人。2、王俊卿与张凤梅的离婚案件正在诉讼之中。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诉讼中王俊卿接收其姐王粉荣房屋购买权转让,虽然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协议后,王粉荣实际将房屋的购买权交付给了王俊卿、张凤梅,王俊卿、张凤梅为购买该房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进行了装修,2007年5月入住,现房的房产证,房管部门已予颁发。张凤梅、王俊卿要求王粉荣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本案中王粉荣虽然提出了其不是单纯的房屋转让,而是双方互换房屋的抗辩理由因在其反诉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该房屋(自己单位的集资房)的所有权属于王粉荣所有”,此反诉请求一审驳回后未提出上诉,对此不予审理。三、一审判决认定,张凤梅、王俊卿亦从新房搬出,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已自行解除的事实,经查与实际不符,应予纠正。该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粉荣的反诉请求”,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原告张凤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王粉荣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凤梅、王俊卿办理完毕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王粉荣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院长发现,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三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相一致。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王粉荣提交的王俊卿与其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的书面换房协议上张凤梅的签名系王俊卿所写,张凤梅不认可换房的事实与该补签的协议,并称换房协议是王俊卿与王粉荣姐弟俩捏造的伪证,对此王俊卿又未能举出其它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不能证实经过张凤梅同意和授权。二、本案中购买集资房的房款是王粉荣同意由其弟王俊卿及其弟媳张凤梅顶其名购买后由张凤梅和王俊卿一同交纳的,而本案引起纠纷后王粉荣和王俊卿所述的换房协议已涉及到王俊卿及张凤梅房屋的产权等重大事项,且王俊卿与王粉荣又系姐弟关系,因此王俊卿未经张凤梅参与而一人与王粉荣签换房协议不合常理。综上,王俊卿在换房协议上的代签行为既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行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在此情况下王粉荣称附条件换房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三、从本案事实看,房款及公用设施费和房产证办理费均是由张凤梅和王俊卿所交纳,该房钥匙经王粉荣交付后,王俊卿、张凤梅夫妇又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于2007年5月搬入居住,期间王粉荣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一系列行为应认定为王粉荣已将自己集资房的购买权转让给其弟王俊卿与弟媳张凤梅,并已实际履行,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该房屋的权属理应归属张凤梅、王俊卿夫妇所有,因房产证登记在王粉荣名下,故二审判令王粉荣协助张凤梅、王俊卿办理完毕房屋的过户登记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粉荣所称换房协议是其与王俊卿两人交涉办理,张凤梅从未参与,其有理由相信王俊卿能够代表张凤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退还集资款行为是否有效问题,经查,退还集资款的时间是2009年5月8日,发生在本案审理中,又是王俊卿自己的行为,张凤梅没有参与,事后不认可,王粉荣所称其与王俊卿、张凤梅之间已经不存在房屋转让协议,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仍应归王粉荣所有的理由亦不成立。五、王粉荣虽称5000元保证金是其所交,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查该5000元票据在张凤梅手中,故该理由也不成立。六、经查王粉荣原反诉请求为“反诉被告违约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搬出属于反诉原告的房屋”,后变更为“依法确认该房屋(黄河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2楼西户)的所有权属于王粉荣所有”。而二审却认定王粉荣的原反诉请求为“要求张凤梅、王俊卿交付其拥有的旧房后,再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明显有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的理由成立。但纵观全案,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1)三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9)三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王粉荣对该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申诉人王粉荣与张凤梅、王俊卿房屋互换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签订的换房协议合法有效。2、张凤梅明知换房协议存在且同意换房,张凤梅不守诚信,严重违约。3、三门峡中院再审判决认定5000元保证金系张凤梅所交错误。4、张凤梅提交至一审法院的录音书面证据在历次审理中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侵害了申诉人王粉荣的合法权益。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诉人张凤梅答辩称:1、申诉人王粉荣与王俊卿所签订的换房协议是捏造的,对此我不知情也不同意。2、5000元保证金是我和王俊卿交纳的。3、我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录音证据已经过质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27日庭审笔录第105页第4行记载为证。请求依法驳回王粉荣的申诉。原审反诉被告王俊卿称:张凤梅自始至终对换房的事情都是知情的。本院再审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公交加油站新楼西单元2楼西户住房在本案再审之前已经法院过户至张凤梅、王俊卿名下。其余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王俊卿与王粉荣于2005年10月口头达成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王俊卿夫妇从交房、装修到入住,王粉荣均未表示异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二、关于王俊卿与王粉荣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的书面换房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协议上张凤梅的签名系王俊卿书写,且张凤梅对该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经过张凤梅的同意和授权,故该换房协议无效。三、对于王粉荣申诉称5000元保证金是其所交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并且该5000元票据在张凤梅手中,故该申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王粉荣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代理审判员  谢玉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