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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4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浩权,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2****的小车从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往丰泽园方向行驶,经过坝新路翰林学校路口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从翰林学校方向驶出的由被害人李某辉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7****的小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然后再撞上骑着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欢,造成黄某欢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接报后赶赴现场将李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黄某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辉、黄某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辉、黄某欢达成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欢19000元、李某辉1820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欢、李某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两本、汽车两辆(照片),司法鉴定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门诊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凭证,谅解书,调查函,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车损坏、致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于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李某辉、黄某欢作出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浩权提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李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记录,故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法庭对李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2时20分许,上诉人李某酒后(经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99mg/100ml)驾驶粤S·2****号牌汽车从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往丰泽园方向行驶,经过坝新路翰林学校路口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从翰林学校方向驶出的由被害人李某辉驾驶的粤S·7****号牌汽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然后再撞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欢,造成黄某欢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黄某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辉、黄某欢不负事故责任。事后,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辉、黄某欢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赔偿李某辉人民币18203元、赔偿黄某欢人民币19000元,并获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万江区坝新路翰林学校路口路段的情况。(二)物证行驶证两本、汽车两辆。(三)鉴定意见1、康怡司鉴中心(2013)检字第694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于2013年4月6日23时30分送检的李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47.99mg/100ml。2、(2013)东公交技法活字第2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欢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2013)万江交第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粤S2****小车、粤S7****小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的归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从李某处扣押驾驶证一本,粤S2****汽车一辆。3、门诊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等:证实黄某欢受伤及治疗的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证实李某辉的准驾车型为C1,李某的准驾车型为A1A2E。粤S2****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韩晓萍,粤S7****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周耿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辉、黄某欢均无事故责任。6、赔偿协议及凭证:证实上诉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欢人民币19000元,李某与李某辉达成协议由李某支付人民币18203元维修粤S2****小型轿车。7、调查函:证实李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辉、黄某欢均已经谅解李某,并请求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五)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黄某欢的陈述:2013年4月6日22时22分,我骑着自行车经万江区坝新路由丰泽园往新和方向,当我行至坝新路翰林学校路段时,看见粤S7****小车由翰林学校正门往丰泽园方向转弯,我打算从该小车尾部绕过往新和方向,这时粤S2****小车撞上粤S7****小车车头,之后粤S2****小车车头又撞上我车,致使我躺在地上,不久救护车就过来将我送往医院。2、被害人李某辉的陈述:2013年4月6日22时22分,我驾驶粤S7****轿车从东莞市万江区翰林学校正门沿万江区坝新路转往丰泽园方向,当行至坝新路翰林学校正门路段时,因为坝新路有一台小车从丰泽园往道滘方向行驶,我就停车避让。我车还没有停稳,这时突然粤S2****小车从道滘方向转入翰林学校正门方向与我车右后角发生碰撞。我立即下车查看,发现一名妇女和一辆自行车倒在地上,我马上用手机报警。随后救护车过来将伤者送医院,接着交警赶到现场。(六)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4月6日22时许,我酒后驾驶粤S2****轿车途径万江区坝新路翰林学校路口路段时,我前方一辆出租车突然紧急刹车,我为了避让就往左方向紧急打方向,刚好有一辆小车从翰林学校方向驶出,我车头右侧与对方小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接着再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我和朋友下车了解情况,发现自行车驾驶人没什么大碍,就返回车上。不久后,交警就到现场了。案发前,我喝了52度茅台白酒2-3两、红酒约6两。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袁浩权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其已对被害人李某辉、黄某欢作出经济赔偿,且李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李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量刑适当。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造成车辆损坏及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积极对被害人李某辉、黄某欢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记录,可对酌情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迪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张 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诗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