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张均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张均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5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光大银行大厦。负责人陈凯慧,行长。委托代理人熊英亮、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均权,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张均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3年8月2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12807.93元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12807.93元(截至2013年8月2日),欠款本金299045.91元,利息3518.13元,滞纳金10243.89元,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诉状上“8月2日”是笔误,应该为7月30日,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利息、滞纳金为:利息截至2013年7月30日为3518.13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截至2013年7月30日为10243.89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被告张均权未答辩,未参加庭审,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列印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声明自愿遵守上述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为:中国光大银行(甲方)与领用人(乙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乙方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乙方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乙方还款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户处理;信用卡透支消费按月超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信用卡消费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在还款日前(含)未偿还全部应还额的,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等情况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自发卡机构记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持卡人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持卡人接受发卡机构其他信用卡相关服务的,应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示为准;对不按规定还款的持卡人,发卡机构有权向持卡人本人或其担保人催收,有权对催收过程进行录音,可依法追索及停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并有权要求其担保人承揽保证责任,或依法处置其抵、质押物等。附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白金卡年费为2000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接到被告的申请后,核发了白金卡信用卡给被告,卡号为************。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发生透支,在透支期间内未清偿所欠款项,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拖欠原告本金299045.91元,利息3518.13元、滞纳金10243.89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接受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因此,被告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章程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至2013年7月30日的透支款本金299045.91元及利息3518.13元、滞纳金10243.89元及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均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还透支款本金299045.9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为3518.13元,滞纳金为10243.89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0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张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燕莉郑旭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