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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韦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荣,韦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荣,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之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明,男,1979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韦明亦未对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荣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上诉人梁某荣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韦明,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韦明和儿子(4岁)从深圳到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江门路六巷六号403房寻找妻子徐某凤。韦明敲开403房门后发现徐某凤与被害人梁某荣同居一室,韦上前掐住梁的脖子并与梁互相殴打,过程中,韦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猛刺梁的面部将梁的眼睛刺伤。梁某荣大声呼救并与上前劝阻的徐某凤合力将韦明推出房外,韦趁机逃跑。梁某荣打电话报警后与朋友追韦明,韦明边逃边打电话报警,后逃至莱得利厂。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莱得利厂将韦抓获。经法医鉴定,梁某荣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另查明,原告人梁某荣受伤后到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治疗,又于当日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次日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16日出院,后又多次回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期间共花医疗费15940.21元。原告人还提交三张共225元的购药收据请求医药费,但没提供医院出具同意由其自购药的证明。原告人称住院期间由亲戚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职业收入证明。原告人对请求的交通费提供了1262元的车票。案发前原告人在一物流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78元至3040元不等。原告人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及营养费用证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某荣的陈述,证人徐某凤、罗某星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信息,说明材料,被告人韦明的供述、指认笔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车票、劳动合同、工资条、户口本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韦明伤害被害人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明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暨原告人梁某荣受伤,遭受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5940.21元。2.护理费:参照东莞市地区护理工报酬情况,护理费用应以5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天×7天=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4.交通费:1262元。5.误工费:2709元/月÷30天/月×14天(住院7天+门诊7天)=1264.2元。以上费用共计19166.41元。原告人请求的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相应财产可以支付,因此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院的营养费用证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限被告人韦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166.4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荣。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梁某荣上诉提出,一审未支持其请求的伤残补助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韦明提出:上诉人梁某荣所提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韦明和儿子(4岁)从深圳到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江门路六巷六号403房寻找妻子徐某凤。韦明敲开403房门后发现徐某凤与被害人梁某荣同居一室,韦上前掐住梁的脖子并与梁互相殴打。过程中,韦明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猛刺梁的面部将梁的眼睛刺伤。梁某荣大声呼救并与上前劝阻的徐某凤合力将韦明推出房外,韦趁机逃跑。梁某荣与朋友追韦明并打电话报警,韦明在逃跑过程中亦打电话报警,后韦逃至莱得利厂,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将韦明抓获。经法医鉴定,梁某荣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另查明,上诉人梁某荣受伤后先后到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附属眼科医院门诊、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15940.21元。梁某荣称住院期间由亲戚护理,但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职业收入证明。梁某荣提供了因治疗等产生的交通费部分发票。案发前上诉人每月工资2378元至3040元不等。梁某荣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及营养费用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江门路六巷六号403房,现场地面、墙壁遗留有血迹。(二)物证钥匙1串:系原审被告人韦明作案时所用工具。(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荣左眼无光感,已失明且眼球萎缩,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四)书证1、到案经过:2013年2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梁某荣报案称其在虎门镇大宁社区莱德利皮具厂门口抓获一名涉嫌故意伤害的男子,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原审被告人韦明带回派出所。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原审被告人韦明身份的参考材料。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从韦明处扣押了钥匙1串。4、伤情照片:被害人梁某荣的受伤情况。5、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梁某荣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的情况。6、接处警信息、说明材料:公安机关证实梁某荣于2013年2月9日11时25分许报案至公安机关,未能查询到韦明的报警记录,但在韦明的手机通话记录上发现韦明于2013年2月9日11时19分许曾拨打110报警,由于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未能调取通话清单。(五)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凤的证言:我与韦明是夫妻关系,与梁某荣是情侣关系。我与韦明感情破裂,曾协议离婚,但未协议成功,已与韦分居三年多了。梁某荣不知道我结了婚,我与梁是以情侣关系同居了约有一年,感情很好。2013年2月9日11时许,我和梁某荣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江门村六巷六号403房煮饭。有人敲门,梁某荣去开门。打开门时,我看见韦明带着儿子站在门口,韦明也看见我坐在沙发上。梁某荣问韦明是谁,韦明回答了什么我没听清楚。后我看见韦明用右手打梁某荣的脸部及身体,双方打斗起来,我立即上来隔开。我对着对面租房叫阿波帮手,梁某荣也叫了几声,但没有回应。这时我看到梁某荣的左边眼角流血了,他们双方还是在打架,韦明抓住梁某荣的右手没有放。我隔在他们之间,梁某荣身体往后靠并挣脱开往房间里跑。我把韦明推出门外,梁某荣把门关起来。我当时也在门外,韦明对我说“你马上下来,我在楼下等你”,之后韦明就带着小孩走了。我问梁某荣怎么样了,梁说要打电话给老乡帮忙,不久梁就追出去了。后来我接到梁某荣的电话说已经抓到韦明了。2、证人罗某星的证言:2013年2月9日12时许,我和厂里的同事正在吃饭,突然外面有人叫抢劫,然后一名光头男子冲进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莱得利皮具厂,后面有两名男子一边追光头男子一边喊抢劫。我叫光头男子出去我们厂,光头男子不肯出去,后面追赶的两名男子想进来我们厂,我不给他们进来。后我打电话报警,民警过来将双方带走了。辨认笔录:经辨认,罗某星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韦明就是于2013年2月9日11时许在莱得利皮具厂门口被其控制的光头男子。(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荣的陈述:我与徐某凤是情侣关系,我们同居一年多了,徐某凤跟我说她是单身的。2013年2月9日11时20分许,我和徐某凤正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江门村六巷六号403房煮饭。这时有人敲门,我开门后看见一名陌生男子。我问他是谁,他问我是谁。后他什么话都没说,突然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我挡开他的手,他放开手,后那名男子用左手抓住我的左手。那名男子提起右手准备打我,徐某凤过来挡开我们并说不要打。但那名男子用右手往我的左眼打了一拳,我的左眼就看不见东西了,并很痛开始流血。那名男子继续用力抓我的左手,徐某凤挡在我们之间,我身体始终往后倾不让那名男子伤到我,我还向出租屋对面喊阿波救命,但对面没人。这时,我甩开那名男子的手往出租屋逃去,但没挣脱开。后我转身走进出租屋,和徐某凤一起将那名男子推出出租屋,但那名男子始终没放手。我解开我的衬衣才摆脱那名男子,我马上关门,并用手机打电话给张军过来帮我抓住该男子并报警。当时徐某凤在门外,她说那名男子已经走了,我就开门跑出去追。在出租屋一楼时碰到张军和他的一个朋友,我们一起追那名男子。追到大宁社区江门村时我发现那名男子,我们三人一起围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用钥匙刺向张军的朋友左眼下方。后那名男子往莱得利皮具厂方向逃跑,我们继续追,追至莱得利皮具厂附近时,张军大喊“抢劫呀,抓住他”。后那名男子冲进莱得利厂的大门,厂里的保安就把该名男子控制,后民警来到现场。辨认笔录:经辨认,梁某荣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韦明就是于2013年2月9日11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江门村六巷六号403房用工具刺伤梁左眼的男子。(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明的供述:我与徐某凤是夫妻关系,两年前我们分开住,徐某凤慢慢不和我联系了,我之前偷偷跟着徐来过那栋出租屋,被我打伤的男子和徐某凤应该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9时许,我带儿子从深圳到虎门大宁江门村一间出租屋找徐某凤,我想带儿子陪徐过生日。我向楼下一名男子打听到徐某凤住在403房,我就去敲门。一名男子开了门,我看到徐某凤坐在房间的沙发上。我问那名男子是谁,那名男子反问我是谁。我说找徐某凤并想进房间,那名男子用右手叉住我的脖子不让我进去,我也叉住他的脖子,我说我是徐某凤的老公。那名男子就用拳头打了我的脸,我们打了起来。打架时,我怕那名男子伤到我的儿子,我又不够他力气大,就用随身携带的房门钥匙往那名男子的头部插过去,他的左眼被我用钥匙插中并流血了。那名男子大声叫人过来,后他跑回房间把门关起来,我怕那名男子会砍我,就抱着儿子下楼了。下到一楼,我看到三名男子往楼上走,我走到江门村球场时,有三、四名男子追我,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他们追上我后,一名男子先过来打我,我用钥匙刮花了那名男子的脸部。另一名男子用菜刀砍在我左手臂,把我的外套砍烂了。我一直跑到一间门卫室里,打电话报警,那几名男子想冲进来但被保安拦住。后有民警过来处理。是那名男子先动手打我,我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有主动打电话报警,是自首。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明指认出了其刺伤被害人眼睛的钥匙,指认出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江门村六巷六号403房就是其用钥匙刺伤被害人左眼的地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被害人梁某荣的身份情况。2、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被害人梁某荣因伤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3、车票:被害人梁某荣因治疗等产生的交通费情况。4、劳动合同、工资条:被害人梁某荣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梁某荣及其代理人王之民所提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上诉人梁某荣所提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不予审查,原判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韦明在作案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韦明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梁某荣造成的物质损失。上诉人梁某荣所提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范畴,依法应不予审查,原判对此所作处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判结合上诉人梁某荣所提交的证据等情况,对梁某荣所提其他请求的处理,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梁某荣及其代理人王之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静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