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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少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曹忠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郭水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豫JDA3**三轮汽车沿S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夏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于当日13时许到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期间曹某某与刘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7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曹某、刘某一、刘某二、冯某一、宋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管所证明,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和解协议及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曹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曹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对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