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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钱炳元诉钱静、钱利明、钱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炳元,钱静,钱利明,钱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758号原告:钱炳元,男,汉族,生于1937年2月1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静,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被告:钱利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3日,住绵阳市青义镇。被告:钱辉,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7日,住绵阳市青义镇。原告钱炳元诉被告钱静、钱利明、钱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钱静、钱利明、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炳元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女)关系,被告钱静是非农业户口,被告钱利明、钱辉是农业户口并已分配有宅基地建房居住。原告因绵江路扩建被征占拆迁,在涪城区青义镇青羊村4社居民安置点分得一处宅基地(A-4号)。被告为达到占有原告宅基地的目的,于2011年5月24日以通过村社调解的名义,哄骗原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甲方(即原告)以肆万元价格把位于青羊村4社居民安置点宅基地转让给乙方(即被告)”,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2011年5月24日所签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第1条“甲方(即原告)以肆万元价格把位于青羊村4社居民安置点宅基地转让给乙方(即被告)”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静、钱利明、钱辉辩称:协议是在村委会调解、协商的基础上双方自愿达成的,原告是认可该协议,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双方在2007还签了一个协议,我们出钱去买房屋宅基地,这份协议也是原告自己自愿签订的,两份协议都不存在欺骗、违法等情况,均是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钱炳元作为甲方与被告钱静、钱利明、钱辉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以肆万圆价格把位于青羊村4社居民安置点宅基地(A-4号)转让给乙方”;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以甲方转让宅基地资金肆万圆为甲方购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金。乙方在宅基地上建好房屋后,应保证甲方有(权)居住房屋”。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金、医保金共计39311.6元。本案所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青羊村四社居民点A型-4号宅基地一处系原告钱炳元在2007年12月4日由青义镇青羊村村民委员会分配取得。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绵江公路房屋拆迁安置屋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把分配给自己的75平方米宅基地转让给三被告,宅基地需要缴纳的15000元基础费和1000元押金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负责原告的赡养问题。2007年12月4日,三被告向青羊村村委会缴纳了上述款项。原告与被告钱静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钱利明、钱辉系父子关系,原告的妻子已经去世。2011年5月24日,原告钱炳元的户籍所在地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青义北路6号附4号,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6月9日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钱静户籍所在地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灯塔路44号,系非农业户口。被告钱利明、钱辉户籍所在地均为绵阳市青义镇青羊村5组,均系农业户口,二人均分配有宅基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宅基地转让协议、户口薄、户籍证明、缴款单、收款凭证、安置通知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使用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被告钱利明、钱辉均拥有了一处宅基地,被告钱静为城镇人口,与原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以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第1条“甲方以肆万圆价格把位于青羊村4社居民安置点宅基地(A-4号)转让给乙方”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静、钱利明、钱辉辩称协议没有违法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炳元与被告钱静、钱利明、钱辉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第1条的内容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钱静、钱利明、钱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