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费运喜与林磊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运喜,林磊,袁晓光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费运喜,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磊,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第三人袁晓光,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费运喜诉被告林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追加袁晓光为第三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温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锋、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袁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运喜诉称,2012年8月24日下午,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博深路面二标施工现场,费运喜和林磊的朋友袁晓光一起帮林磊修车。在修车过程中,袁晓光负责打锤,费运喜负责把锤。在打砸时,锤与锤之间迸出的铁片将费运喜眼睛击伤。费运喜随后到东莞市清溪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4日,费运喜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费运喜多次与林磊商谈赔偿事宜,但林磊一直推卸责任,拒不支付费用。费运喜认为,费运喜因帮工活动受到人身损害,林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费运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林磊承担费运喜的医疗费17654.44元、残疾赔偿金56230.2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918元、住宿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评估费264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林磊负担。被告林磊辩称,一、费运喜起诉的主体有误,应当追加袁晓光为共同被告。2012年8月24日,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博深路面二标施工现场,费运喜和袁晓光因与林磊系老乡关系,平时关系不错,故帮助林磊修车。在修车过程中,袁晓光负责打锤,费运喜负责把锤。袁晓光在打砸时,锤与锤之间迸出的铁屑将费运喜的眼睛击伤,费运喜随后到东莞市清溪医院治疗。1.林磊与费运喜、袁晓光之间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林磊曾明确拒绝二人的帮工行为。2.袁晓光是本案实际加害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林磊并不在场,袁晓光擅自操作,并不符合修车操作规程,未履行合理规避和安全避害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对费运喜的致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林磊作为本案被帮工人,有明确的拒绝帮工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和费运喜系老乡关系,林磊愿意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袁晓光作为实际加害人,应对费运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追加袁晓光为共同被告,划分林磊和袁晓光责任的基础,林磊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部分。二、费运喜的诉讼请求数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证据不足。费运喜诉请的误工费部分,未能提供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认定此劳动关系的存在,且其主张标准明显超出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不能提供合法的完税证明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护理人员误工费与护理费重复计算,且护理人员主张的误工费与费运喜主张的误工费相同,均证据不足。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本理由不足。费运喜在林磊明确拒绝后与袁晓光主动帮工,费运喜对其伤害存在一定的责任。费运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袁晓光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在东莞市凤岗镇博深路面二标施工现场,费运喜父子与袁晓光等三人帮林磊安装泥头车的拉力胶。修理过程中,先由费运喜父子及袁晓光把锤和把住拉力胶,由林磊打锤。后因林磊暂时离开,到不远处帮人看机械故障。费运喜父子及袁晓光则继续安装拉力胶,由费运喜把锤及把住锤下面的拉力胶,袁晓光则负责打锤。在袁晓光打锤期间,锤与锤之间迸出的铁屑击中费运喜的眼睛。费运喜随后被送往东莞市清溪医院进行治疗,清溪医院的初诊诊断为,1.右眼破裂伤;2.球内异物。2012年8月27日,费运喜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3日出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眼穿通伤,1.上眼睑皮肤裂伤(已缝合);2.角膜穿通伤(已缝合);3.外伤性白内障;4.球内异物;5.视网膜脱离;6.脉络膜脱离。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作出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记录的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一周后复诊。费运喜提交的病历显示,费运喜在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9月8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8日和2012年11月19日进行了复诊。2012年11月7日,费运喜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及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2年11月14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费运喜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评估费运喜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2012年12月29日,费运喜以林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林磊请求追加袁晓光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袁晓光对费运喜承担赔偿责任,费运喜则主张不要求袁晓光承担责任。后本院依法追加袁晓光为第三人。费运喜在庭审中再次明确,不要求袁晓光承担责任。另查,费运喜系农村户口。费运喜明确,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中是依据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事发前,费运喜在东莞市凤岗镇博深路面二标施工现场运输沥青。再查,费运喜在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7273.18元[依据费运喜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计算,不含费用清单(因费用清单均有收费收据相对应)所列费用及内容为复印费的收据,该费用已包含住院期间床位费];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评估费2640元。林磊亦为费运喜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林磊是否有拒绝费运喜、袁晓光帮工。费运喜主张,事发前费运喜问林磊拉力胶是否已买回,林磊称已买回,费运喜再问林磊装不装拉力胶,林磊说装,于是费运喜就跟着林磊去装拉力胶。林磊则主张,费运喜问林磊是否需要帮忙,但林磊说这是小事情,不需要帮忙,但后来费运喜与袁晓光就自己跑过去帮林磊装拉力胶。林磊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碟一份,拟证明其有拒绝费运喜的帮工。林磊主张该录音系其与高挺江之间的对话,是其用手机录制。在录音中,林磊以询问的方式向对话人陈述事件,对话人回答均为“嗯”,“嗯”,并无其余内容。二、误工费。费运喜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同事的收入标准,即每天487.5元,并对此提交了阳西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深路面综合施工一队出具的证明,送货单,2012年7月、8月、10月份的沥青运输记录表为证。林磊对证明、送货单、沥青运输记录表均有异议,并认为证明中并未加盖证明人的财务专用章,送货单、沥青运输记录表亦无相关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费运喜的收入情况。费运喜另主张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8天以及休息天数12天,合计20天。三、护理费问题。林磊主张费运喜请求的护理人员误工费与护理费属重复请求。费运喜主张其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费运喜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同时费运喜也明确其请求的护理人员误工费与护理费属重复请求。四、住宿费。费运喜主张其治疗期间共花费住宿费34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3份住宿费发票和2份住宿费收据为证。林磊对其中一份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的收据提出异议。经本院核算,费运喜提交的4份加盖了收款单位印章的发票和收据合计金额为245元。五、交通费。费运喜主张其因治疗花费交通费1918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及乘车凭证为证。林磊对有显示乘车日期的交通费发票和乘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未显示乘车日期的交通费发票和乘车凭证则不予确认。经本院核算,费运喜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和乘车凭证合计金额为1900元,其中载明有乘车日期的交通费发票的合计金额为1690元,其中未载明乘车日期的交通费发票和乘车凭证均系东莞市境内交通费用。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袁晓光出具的证明、医疗费收据、阳西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深路面综合施工一队出具的证明、送货单、沥青运输记录表、交通费发票、乘车凭证、住宿费发票和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费运喜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已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林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纳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费运喜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费运喜系帮工人,林磊系被帮工人,在费运喜实际有为林磊提供帮工的情况下,林磊应当对其有明确拒绝费运喜帮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林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其与高挺江之间的对话录音为证,而在该录音中,林磊以询问的方式向高挺江陈述事件,高挺江回答均为“嗯”,“嗯”,并无其余内容。对于录音的性质,高挺江一名作为知道事件情况的个人,那么高挺江应当属于证人。而林磊未申请高挺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接受双方质询,且高挺江在录音中并未对事件作出陈述,而是针对林磊的询问作出不置可否的回答,因此,林磊与高挺江之间的对话录音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除此之外,林磊未能就其有明确拒绝费运喜帮工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林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林磊未明确拒绝费运喜的帮工,因此,对于费运喜的帮工中遭受的损害,林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袁晓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袁晓光是作为此次帮工活动中的其中一名帮工人,不属于第三人,那么袁晓光因打锤而造成铁屑击中费运喜的眼睛不属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因此,费运喜因本案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林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袁晓光应当认定为第三人,袁晓光因打锤而造成铁屑击中费运喜的眼睛属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林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曾明确拒绝费运喜、袁晓光帮工的情况下,林磊亦应对袁晓光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费运喜作为赔偿权利人,其明确不请求袁晓光承担赔偿责任,系其自主行使自身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最后,林磊主张应由袁晓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磊应当对费运喜在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费运喜八级伤残的事实,林磊应向费运喜赔偿如下损失:一、医疗费17273.18元。费运喜在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7273.18元,此款应由林磊承担。二、残疾赔偿金56230.2元。费运喜系农村户口,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故费运喜应获得的赔偿为10542.84元/年×20年×30%=63257.04元。由于费运喜仅请求56230.2元,系其自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因此,林磊应赔偿的金额应以56230.2元为限。三、误工费2248.74元。结合费运喜住院8天(2012年8月27日至9月3日住院)的事实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医嘱,本院计算费运喜的误工天数为18天[8天+4天(出院至初次复诊期间的休息时间)+6天(复诊天数)]。费运喜提交的阳西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深路面综合施工一队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费运喜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费运喜请求依照其同事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费运喜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45601元)作为计算费运喜误工费的标准,数额为45601元/年÷365天×18天=2248.74元。对于费运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800元。结合费运喜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以及费运喜眼睛受伤确需人员护理的实际,本院酌定以一般护工的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50元/天×8天=400元。对于费运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费运喜请求的护理人员误工费,系其对护理费的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住宿费245元。费运喜提交的其中一份住宿费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纳。而其余四份住宿费发票和收据显示的时间与病历显示的复诊时间可以一一对应,因此,本院对该四份票据予以采纳。该四份票据合计金额为245元,应由林磊承担。对于费运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1900元。鉴于费运喜受伤后从东莞市凤岗镇到东莞市清溪镇治疗及随后到广州市进行治疗、复诊的实际,费运喜所主张的交通费必然会发生,且未载明乘车日期的发票和乘车凭证均系发生在东莞市境内的交通费用,该费用系合理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对费运喜提交的未载明乘车日期的交通费票据均予以采纳。费运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900元,该费用应由林磊承担。对于费运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费运喜眼睛受伤,并被评为八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定林磊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九、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评估费2640元。费运喜到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评估,为此花费2640元,此款应由林磊支付。十、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费运喜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在林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采纳,此款应由林磊支付。综上,林磊应向费运喜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评估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6737.12元。对于费运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费运喜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评估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6737.12元;二、驳回原告费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2元,由原告费运喜负担382元,由被告林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皓代理审判员 肖志锋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知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