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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牛孟申诉闫振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孟申,闫振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牛孟申。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振生。原告牛孟申诉被告闫振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孟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闫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孟申诉称,被告闫振生借用河北蓝天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了部分工程,原告自2007年10月起,带人给被告闫振生打工,被告闫振生应付原告劳务费57525元,2010年2月12日前,被告闫振生陆续给付21206元,后分四次给付原告共计6700元,下欠2962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闫振生及蓝天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9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蓝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牛孟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牛孟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0年2月11日,被告闫振生在辛集奥森钢厂工程与原告的《结算单》及账目一份,账页二份;3、2009年4月2日被告闫振生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2年7月13日冯强强出具的《证明》一份;5、《钢结构工程量和日工结算表》、《考勤表》、《名单》各一份;6、证人宋某的当庭证言。被告闫振生辩称,其承揽的是石家庄奥森钢结构工程,应付劳务费57529元,已给付原告58000元,现已不欠原告劳务费。被告闫振生为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闫振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聂小辉、王彦秋、王磊、刘海河、赵华出具的收款条各一份,曹士考、申小波出具的收款条各二份;3、原告牛孟申出具的收款条十九份。原、被告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蓝天公司与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邯郸机电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机电分公司将辛集奥森钢厂澳森钢铁130吨转炉结构制安工程分包给蓝天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闫振生承揽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后其将该工程钢结构加工交予原告牛孟申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按每吨320元计算。后原告牛孟申组织人员进行了钢结构加工,完成工程量106吨,价款共计33920元。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闫振生已支付原告牛孟申劳务费共计21206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2714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2日,被告闫振生陆续又给付原告牛孟申共计6700元。此外,在辛集奥森钢厂工地,被告闫振生雇佣原告牛孟申值班152天,日工资50元,共计7600元。原告牛孟申联系来的值班人员冯强强,在该工地值班共计83天,日工资40元,共计3320元。以上值班费共计10920元。2012年7月13日,冯强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冯强强和牛孟申是老乡,牛孟申带冯强强给闫振生在辛集工地打工,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月25日,闫振生派冯强强在该工地值班,共计83天,日工资40元,共计3320元,因闫振生欠款不给,2010年春节前几天,牛孟申将3320元钱付给冯强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2月11日被告闫振生在辛集奥森钢厂工程与原告的《结算单》及账目一份,账页二份,2009年4月2日被告闫振生出具的《证明》、2012年7月13日冯强强出具的《证明》、《钢结构工程量和日工结算表》、《考勤表》、《名单》各一份,聂小辉、王彦秋、王磊、刘海河、赵华出具的收款条各一份,曹士考、申小波出具的收款条各二份,原告牛孟申出具的收款条十九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宋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牛孟申为被告闫振生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闫振生应付原告劳务费44840元,已付27906元,尚欠169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致使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693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振生辩称其已给付原告牛孟申劳务费58000元,因被告2010年2月11日已签字认可截止该日其尚欠原告劳务费12714元,故在此之前原告牛孟申出具的十五份收款条所记载的付款数额,不应再重复计算,被告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蓝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孟申劳务费16934元。二、驳回原告牛孟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牛孟申负担280元,被告闫振生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明审判员  王西武审判员  王 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