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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雷体淑。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还林。被告阮志荣。委托代理人高阳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街456号。负责人付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诚,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体淑与被告曹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23日,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阮志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9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体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曹还林,被告阮志荣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体淑诉称,2013年4月26日上午,曹还林驾驶川A9X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由老南桥往老车站方向行驶。11时许,曹还林驾车行驶至文南路与东星大道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由阮志荣驾驶并搭载雷体淑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雷体淑、阮志荣受伤。雷体淑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还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阮志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雷体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A9X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体淑护理费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0元;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9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2188.13元,由被告曹还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雷体淑15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30%的自费药费,护理费认可60元,交通费由人民法院认定,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曹还林辩称,被告曹还林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阮志荣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6日,曹还林驾驶川A9X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由老南桥往老车站方向行驶。11时许,曹还林驾车行驶至文南路与东星大道交叉路口,在超越前方同向阮志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雷体淑的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雷体淑、阮志荣受伤。2013年5月27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还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阮志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雷体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A9X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雷体淑表示,雷体淑与阮志荣系夫妻关系,其放弃对阮志荣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赔偿。原告雷体淑主张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方法:医疗费:1968.13元。护理费:80元/天×1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天=2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68.13元。同时,原告雷体淑向本院提供了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该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1天,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冠心病。医嘱:院外休息治疗1周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金额:1968.13元。用以证明原告雷体淑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曹还林、阮志荣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经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雷体淑主张赔偿的医疗费,雷体淑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诊断其还患有2型糖尿病,冠心病,其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伤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曹还林、阮志荣均未向本院提供雷体淑用于治疗2型糖尿病,冠心病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在雷体淑已产生的医疗费中按10%的比例扣除,本院确定原告雷体淑的医疗费为1771.32元;对原告雷体淑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雷体淑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雷体淑的护理费为60元;对原告雷体淑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雷体淑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为100元;对原告雷体淑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原告雷体淑的实际伤情,对原告雷体淑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雷体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1.32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51.3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曹还林驾驶的川A9X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雷体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51.32元。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雷体淑、阮志荣二人受伤,其二人医疗费赔偿总额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各赔偿权利人应按各自金额比例受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7.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剩余部分的的经济损失共计1004.15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还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阮志荣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雷体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曹还林、阮志荣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还林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为1004.15元×70%=702.91元,另由被告阮志荣赔偿30%部分,原告雷体淑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体淑赔偿款947.17元;二、被告曹还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体淑赔偿款702.91元;三、驳回原告雷体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还林负担18元,由被告阮志荣负担7元。被告曹还林、阮志荣各自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雷体淑已垫付,被告曹还林、阮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雷体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莹书 记 员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