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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董洋与成都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洋,成都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478号原告董洋。委托代理人朱宁,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西南皮革城*楼。法定代表人秦光明。委托代理人邱冬梅,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洋与被告成都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人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宁、被告大众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洋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录用原告从事焊工工作,并被外派至十九冶天龙网架有限公司从事大型钢构焊接工作。2012年3月13日8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小腿被砸伤。原告所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因被告仅以1700元作为工资基数而不是以原告的实际收入为基数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致原告所获工伤待遇大大降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924元、陪护费17040元、已拨付的工伤津贴差额1863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至退休时止每月783元。被告大众人力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保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缴费基数的确定系社保征缴部门和缴费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原告被派至十九冶钢结构公司从事钢构焊接工作。自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3月13日8时40分许,原告在从事焊接工作时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2012年4月17日,原告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8日,原告所受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2013年1月22日,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被告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2013年3月17日、2013年6月5日,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共向被告拨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伤津贴10485元。被告已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和工伤津贴7935元。后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补缴每月工伤保险差额部分125.75元及滞纳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341.62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047.92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766.64元、支付陪护费17004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766.64元的仲裁请求,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其陪护费1795元。2013年8月12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25号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陪护费17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陪护费179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陪护费1704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伤残补助金发放明细表、报销审批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工伤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依据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及缴费费率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而判断和审查缴费所依据的职工工资总额和缴费费率是否合规属于社保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范畴,若存在未按规定缴费的情况,社保行政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足款项。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苟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