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傅桂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傅桂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兴。委托代理人胡张友。被告傅桂土。原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傅桂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傅桂土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桂土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傅桂土系挂靠原告公司的实际承包人,2004年初被告承包了原告承建的绍兴县梅盛布业服装有限公司工程的部分项目,因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631212元,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公司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还款但联系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31212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5012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十七份、领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9501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傅桂土分别于2004年4月13日、4月23日、5月4日、5月4日、6月1日、6月2日、6月3日、6月22日、6月22日、6月23日、7月2日、7月3日、8月2日、8月31日、8月31日、9月8日、2005年元月6日向原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据,总计借款金额为475012元。同时认定,被告傅桂土在200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载明款项内容为购买水泥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领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催讨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桂土应归还给原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5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512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