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镜富与张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镜富,张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镜富,男,193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美籍华人。委托代理人马菊凤,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孟冰,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张君(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仇育贵,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镜富因与被上诉人张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都市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镜富为美籍华人,常年居住在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马长泉与徐佳清是夫妻关系,马长泉与马长付是兄弟关系,马长泉和马长付都系马镜富的侄子。2006年4月20日,案外人马长泉、徐佳清(甲方)委托马长付与马镜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坐落于原江都镇龙城路88号1幢面积为704.33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乙方。2006年6月19日,马镜富与马长付又在原江都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契约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原江都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7月7日向马镜富颁发了江房权证建设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2006年马镜富向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长泉、徐佳清让出讼争房屋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后,马长付提出反诉,要求撤销与马镜富的房屋买卖协议,江都区人民法院以(2006)江民一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长付应于判决后10日内协助马镜付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同时要求马长付应于2010年12月底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马镜富。后马长付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扬民一终字第0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原审重审。案件重审后,江都区人民法院以(2008)江民一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马镜富与马长付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10月20日,马长付与张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马长付将位于原江都市龙城路88号(1-6)层房屋交由张君承租,租期10年,后张君利用该房屋从事商务宾馆经营至今。现马镜富以其已付清房款税费、规费以及其持有房屋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认为自己才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故诉请法院要求现在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张君迁让出该房屋。另查明,江都区人民法院(2008)江民一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马镜富已于2009年12月向本院申请执行,目前正在执行程序中。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马镜富要求张君迁让出讼争房屋的基础条件是马镜富必须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马镜富虽持有房屋登记机关向其颁发的“江房权证建设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是基于马长付与马镜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而取得,该证颁发后,江都区人民法院以(2008)江民一初字第0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马镜富与马长付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产权过户手续。现其基础已经不存在,当房屋所有权证与实际产权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产权为准,故马镜富已不再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马镜富要求张君迁让出讼争房屋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马镜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镜富负担。判决后,马镜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4月20日,马镜富与马长泉、徐佳清授权的马长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马镜富依法取得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其后,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马镜富与马长付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过户协议,但现在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马镜富名下,并未被撤销,因此,马镜富仍然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君未与马镜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非法占有使用讼争房屋,侵害了马镜富的合法权益,故张君应迁让出讼争房屋。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马镜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改判支持马镜富的上诉请求。张君答辩意见为:马镜富主张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其对讼争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因马镜富与马长泉、徐佳清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过户协议被依法撤销,其已丧失房屋所有权,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马镜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表明其已服从判决,从另一角度讲其已认可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张君与马长付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不存在非法占用使用讼争房屋,马镜富要求张郡迁让出讼争房屋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马镜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马镜富要求张君迁让出讼争房屋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马镜富要求张君迁让出讼争房屋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马镜富要求张君迁让房屋,应当依上述法律规定,具有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资格才能行使该项请求权。马镜富虽依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协议取得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买卖合同及过户协议其后已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撤销后,房屋所有权仍属原产权人,马镜富不再具有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资格。即使马镜富现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被依法办理撤销手续,其已不再是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故其要求张君迁让房屋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镜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