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新浩与被告黄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浩,黄金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潘新浩,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生,无业。被告黄金美,女,汉族,1977年8月25日生。原告潘新浩与被告黄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浩诉称:被告黄金美系本市鼓楼区紫豪会餐厅业主。自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累计货款10346.9元。之后,被告下落不明,一直未付清货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4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紫豪会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销货清单、证人证词。被告黄金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被告黄金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已放弃在诉讼中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原告货款10346.9元,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新浩人民币1034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代理审判员 林冬华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