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胡余贵、张华芳与江礼青、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余贵,张华芳,江礼青,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83号原告:胡余贵原告:张华芳上列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礼青被告:合肥市辉采���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余贵、张华芳与被告江礼青、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采电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余贵及其与张华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宗保、江礼青、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辉采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余贵、张华芳诉称:江礼青驾驶皖AXD***号小型轿车,沿姚李镇光华大街行驶至东丁字路口20M处时因分神转弯采取措施不当,冲进胡余贵、张华芳承租的房屋,造成张华芳受伤及其与胡余贵的共同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江礼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余贵、张华芳无责任。胡余贵与张华芳系夫妻关系,事故轿车属辉采电子公司所有,江礼青借驾,该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要求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胡余贵、张华芳各项损失计款104000元。江礼青辩称:该事故轿车属辉采电子公司所有,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因本人借用驾驶发生本起事故,愿按责赔偿除保险公司赔付胡余贵、张华芳损失后的下剩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辉采电子公司未做答辩。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胡余贵、张华芳的财产损失金额,系其单方申请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明显超出其财产实际损失的范围,故申请重新鉴定。另胡���贵的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付的范围,应驳回胡余贵的该项诉讼请求。故本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胡余贵、张华芳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2时,江礼青驾驶皖AXD***号轿车,沿姚李镇光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丁字路口处时,因分神未转弯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轿车冲进胡余贵的电器修理门市部内,致轿车内副驾上乘坐人余灏然及房屋内张华芳受伤,房屋、房屋内电器等物品及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礼青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余贵、张华芳等无责任。张华芳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及姚李镇迎岗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2119.05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等。胡余贵、张华芳的财物损失,诉前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3)第053号评估报告书评定损失额为82700元。本案审理期间,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据此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11月12日经六安才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3)第0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重新评定,胡余贵、张华芳的财物损失额为62415元。另查明:胡余贵与张华芳系夫妻关系,从事电器修理,兼营电器销售,经营场所为其租赁的房屋。皖AXD***号小型轿车系江礼青借用,该车为辉采电子公司所有,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礼青借驾辉采电子公司所有的皖AXD***号小型轿车,发生致伤张华芳及其与胡余贵的共同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礼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余贵、张华芳无责任。该事故轿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对胡余贵、张华芳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于下剩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江礼青按责赔付。该事故轿车出借人辉采电子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两原告对辉采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胡余贵的营业损失虽属间接损失,但属其承租房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导致其经营及维修停业月余带来的实际损失,属于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亦属保险责任赔付的范围,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驳回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胡余贵、张华芳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张华芳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19.05���,误工费1830元(122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计款4249.05元。胡余贵、张华芳的共同物损62415元,营业损失酌定6000元,物损鉴定费4200元,计款7686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华芳医疗费2119.05元、误工费183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4249.05元;赔偿胡余贵、张华芳营业损失6000元、共同物损2000元,计款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胡余贵、张华芳共同物损60415元(62415元-2000元)。两险赔偿款合计72664.05元。二、江礼青赔偿胡余贵、张华芳物损鉴定费4200元。三、驳回胡余贵、张华芳对合肥市辉采照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胡余贵负担100元,江礼青负担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张兵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