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区永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区永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富晶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永伟,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熊强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好孩子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区永伟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根据区永伟提供的销售小票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好孩子佛山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即佛山市禅城区购买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佛山市禅城区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好孩子佛山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好孩子佛山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好孩子佛山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中,好孩子佛山分公司系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设立于广东省佛山市的分公司,好孩子佛山分公司根据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零售服务,对商标情况不了解。且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应当将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以查明事实,明晰责任。(二)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江苏省苏州市既是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也是本案中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与好孩子佛山分公司之间商品分销合同签订地和商标使用许可活动的实施地。因此,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区永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被告好孩子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至于是否应追加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后再进行实体审查的范围,故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上诉人好孩子佛山分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好孩子佛山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