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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沈庆平、陈永户等与潘成林、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平,陈永户,陈永芳,陈永琴,陈永锦,潘成林,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12号原告:沈庆平,女,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陈现宏妻子)原告:陈永户,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陈现宏长子)原告:陈永芳,女,汉族,1991年12月29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陈现宏三女)原告:陈永琴,女,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陈现宏长女)原告:陈永锦,女,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系受害人陈现宏次女)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成林,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驾驶员。被告: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庆平、陈永户、陈永芳、陈永琴、陈永锦诉被告潘成林、蒙城县龙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龙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户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潘成林、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龙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庆平、陈永户、陈永芳、陈永琴、陈永锦诉称:2013年7月13日17时许,潘成林驾驶其所有且挂户在蒙城龙鑫公司经营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沿S31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刘府镇武巷村交叉路口右转时,与前方同方向陈现宏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陈现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现宏无责任。皖S×××××货车在人保亳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为此,要求潘成林、蒙城龙鑫公司连带赔偿沈庆平等五人死亡赔偿金367920元(21024元/年×17.5年)、丧葬费22300.5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475220.50元,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潘成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潘成林已先行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220000元,要求该款由人保亳州分公司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潘成林,肇事车辆系新车,属合格车辆。蒙城龙鑫公司未提出答辩。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陈现宏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具体见质证意见。沈庆平等五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沈庆平等五人的身份证五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凤阳县西泉镇欢塘村民委员会及凤阳县公安局西泉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沈庆平等五人的主体资格,陈现宏的父母早年已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潘成林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蒙城龙鑫公司,且经检验属合格车辆,并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4、死亡证明、凤阳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陈现宏死亡的事实。5、2012年8月27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陈现宏生前从事农机作业服务、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机械、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系从事非农项目业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潘成林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人保亳州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的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沈庆平等五人提供的证据1、2、3、4,潘成林、人保亳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沈庆平等五人提供的证据5,潘成林无异议,人保亳州分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反映不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系非农服务,业务范围也是为农业生产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地在农村,不足以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现宏生前系城镇居民,故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人保亳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沈庆平等五人、潘成林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如果相抵触,应当优先适用法律,因此对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于法无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17时许,潘成林驾驶其所有且挂户在蒙城龙鑫公司经营的皖S×××××重型自卸货车沿S31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刘府镇武巷村交叉路口右转时,与前方同方向陈现宏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陈现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现宏无责任。潘成林已付沈庆平等五人赔偿款2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陈现宏的父母早年已死亡,沈庆平、陈永户、陈永芳、陈永琴、陈永锦分别系陈现宏的妻子、长子、三女、长女、次女。皖S×××××货车在人保亳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沈庆平等五人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潘成林驾驶皖S×××××货车与前方同方向陈现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陈现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现宏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潘成林系皖S×××××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蒙城龙鑫公司作为该车的挂户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亳州分公司辩解皖S×××××货车经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未按规定检验”的约定看,“检验”指的是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定期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对事故车辆的车况进行的检验。皖S×××××货车的行驶证上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故本案事故车辆并不存在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沈庆平等五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丧葬费22300.5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中受害人亲属处理相关事宜的人数及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7920元,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沈庆平等五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现宏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陈现宏的死亡赔偿金125317.50元(7161元/年×17.5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潘成林的经济状况,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庆平等五人的合理损失为198618元(丧葬费22300.50元、死亡赔偿金125317.5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中,潘成林为其所有的皖S×××××货车,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沈庆平等五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人保亳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沈庆平等五人;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也应当由人保亳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沈庆平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中潘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沈庆平等五人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8618元,均由人保亳州分公司直接赔偿给沈庆平等五人;但潘成林已付沈庆平等五人赔偿款220000元,已超出沈庆平等五人所获赔偿额,故沈庆平等五人在本案中不应再获得赔偿;潘成林已付沈庆平等五人的赔偿款198618元,由人保亳州分公司直接返还给潘成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庆平、陈永户、陈永芳、陈永琴、陈永锦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潘成林垫付的赔偿款198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4214元,由原告沈庆平、陈永户、陈永芳、陈永琴、陈永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兴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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