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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良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华琴(芹)与陈兰云,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A,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良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陈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阜宁县法律工作者。被告陈A,女,成年,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秦某,江苏某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陈A、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陈A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和2012年3月15日向我借款56000元,336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月息一分,第一年的利息已算),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均无果。另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他们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A、董某归还借款本金89600元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A辩称,借款本金一共80000元,月息为1分,但我是投资公司员工,我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投资公司偿还,法庭应追加王某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且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董某未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A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5日立据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一年(分别出具条据的金额为56000元、33000元,并注明利息已付。但实际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A、董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陈A在与被告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A欠原告陈某借款本金合计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且该债务系在被告陈A、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被告陈A、董某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A提出称该借款是为投资公司吸储的职务行为的辩解,因该条据是被告陈A个人出具,且原告亦不认可投资公司为借款人。故被告的辩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A、董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别按本金50000元、30000元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陈A、董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范效飞审判员  周琳苒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