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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张某其辩护人陈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购买QQ号码、手机卡、银行卡等诈骗工具,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二手相机、苹果手机等虚假信息,并找人制作名为“上海伟航速运快递公司”、“精达国际速运有限公司”等虚假的快递公司网站,谎称快递担保交易,让他人或自己在网站后台生成虚假的托运单号,冒充快递公司的客服人员,诱使各被害人将钱款打入快递公司指定的帐户内,后以打入钱款方式不符合要求,货物无法寄出等为由,要求被害人继续打款。同时,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迅速将骗得的钱款取出。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得人民币27204.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31日,被害人秦某在赶集网上看到被告人张某发布的出售二手佳能相机的虚假信息后,通过QQ联系被告人张某商谈购买事宜,并决定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张某谎称要到“上海伟航速运快递公司”进行快递担保交易,并让张成贵(另案处理)在网站后台生成虚假托运单号,自己冒充快递公司客服人员,诱使被害人秦某分两次将钱款合计人民币5100元打入指定帐户。同时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将骗得的钱款取出。2、2013年5月13日,被害人董某在赶集网上看到被告人张某发布的出售二手苹果4S手机的虚假信息后,通过QQ联系被告人张某商谈购买事宜,并决定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张某谎称要到“精达国际速运有限公司”进行快递担保交易,并在网站后台生成虚假托运单号,诱使被害人董某分三次将钱款合计人民币20404.4元打入指定帐户。同时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将骗得的钱款取出。3、2013年5月26日,被害人宋某在赶集网上看到被告人张某发布的出售二手苹果4S手机的虚假信息后,通过QQ联系被告人张某商谈购买事宜,并决定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张某采用上述手段,诱使被害人宋某将钱款人民币1700元打入指定帐户。同时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将骗得的钱款取出。后被告人张某以打款方式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被害人宋某继续打款,被宋识破。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新坡下村2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亲属为其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秦某、董某、宋某的陈述,搜查、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凭证、网站截图、ATM机监控录像截图、虚假托运单号网上截图、手机短信照片、转账凭证、存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3二节事实系被告人张某主动坦白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后已扣押了其电脑硬盘,并通过恢复其硬盘中的QQ聊天记录,发现其还通过同样手段涉嫌诈骗被害人秦某、宋某,随后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两人后,证实有被诈骗的事实,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张某才在公安机关第10次讯问时不得己作了供述,故不能认定其为主动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无线网卡张、银行卡1张、笔记本硬盘1个、台式硬盘1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某的人民币27204.4元,系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秦颖5100元、被害人董越波20404.4元、被害人宋勇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