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会胜与刘金镇、黄紫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彭卫东、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胜,刘金镇,黄紫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彭卫东,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61号原告:徐会胜,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镇,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城,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紫标,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城,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0号第七层。负责人:夏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喜,女,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彭卫东,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沿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梁炳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兴隆,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会胜诉被告刘金镇、黄紫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彭卫东、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刘金镇和黄紫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鍶蕴,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万喜,被告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隆,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卫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7时25分许,被告刘金镇驾驶的粤R312**号货车由北往南在中间车道上行驶至广深高速南行18.5公里时出现故障在第三车道停车,同车道原告驾驶的粤B855**号中型货车避让不及追尾撞上粤R312**号货车车尾,被告彭卫东驾驶粤S297**号大客车遇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的粤B855**号中型货车遇事停车,见状刹车并向左取方向不及,车头正面碰撞原告驾驶的粤B855**号中型货车车尾,致使原告驾驶的粤B855**号中型货车再次向前碰撞被告刘金镇驾驶的粤R312**号货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被告刘金镇在与原告的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彭卫东在与原告发生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本院作出(2011)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因康复治疗等产生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7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5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370.89元,合计86875.29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镇、黄紫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永安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车辆驾驶人刘金镇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本案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原告此次的金额我公司仅按原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我公司承担。2.对原告诉请项目的意见: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标准之外的部分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为64天;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费可补充一定营养,原告仅第二次住院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其请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除住院外没有门诊,而住院期间无需产生交通费,因此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误工费无证据证实原告在2012年至今有固定工作,也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及损失,对该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被告彭卫东未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一通公司辩称:1.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险答辩一致;2.关于医疗费补充如下,原告有义务将医疗费分门别类的做明细,每次住院费用、药品费用、手术费用需出示,除了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费是必须的,而其他的诊疗费原告应该提供更充分的证明,证明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有关;3.误工费不应提出,原告与深圳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是有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如果用人单位在工伤期间停发了原告工资,应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责任不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且原告已做伤残鉴定并按原生效判决领取了伤残赔偿金,再主张误工费不合适;4.我公司只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当事人之一,应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与被告永安财险、一通公司意见基本一致,补充:原生效判决已确定我方只承担交强险责任,无需承担其他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2010年7月6日7时25分许,被告刘金镇驾驶的粤R312**号货车由北往南在中间车道上行驶至广深高速南行18.5公里时出现故障在第三车道停车,同车道原告驾驶的粤B855**号中型货车避让不及追尾撞上粤R312**号货车车尾。被告彭卫东驾驶粤S297**号大客车遇前方同车道原告驾驶的粤B855**号中型货车遇事停车,见状刹车并向左取方向不及,车头正面碰撞原告驾驶的粤B855**号中型货车车尾,致使原告驾驶的粤B855**号中型货车再次向前碰撞被告刘金镇驾驶的粤R312**号货车。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粤S297**号大客车乘车人陈秋伶、吴保华、唐中秋、彭炎红、曾国清、许江峰、闻娟、闻斌保、周淑君、周晓云、闻风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调查分别作出了第C0169966号、C0169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及穗公交高一认字[20lO]第B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金镇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被告彭卫东均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并认定在原告与被告刘金镇发生的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在被告彭卫东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彭卫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粤R31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紫标,被告永安财险承保该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粤S29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一通公司,被告人民财险承保该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彭卫东是被告一通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3.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双侧股骨闭合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并接受双股骨骨折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植骨术、右胫骨骨折支架外固定+植骨术,后右胫前皮肤破溃、右胫骨及股骨延迟愈合,原告在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曾先后6次住院治疗。4.被告永安财险作为粤R31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人民财险作为粤S29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金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卫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被告黄紫标虽为粤R31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徐会胜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通公司作为被告彭卫东的用人单位,应替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承保了粤R312**号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赔偿处理”部分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明示告知”部分第三条用黑体字载明: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人民财险承保了粤S29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2年2月16日,原告因右小腿胫前术区皮肤出现溃破等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胫前皮肤溃疡、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跟腱延长术后”,出院医嘱有“至少半年后拆除股骨内固定髓内钉、全休三个月”等内容,本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38226.1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到广东水电医院住院,于次日行双股骨骨折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固定取出术,术后对症治疗至2013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有“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内容。本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2568.30元。众被告否认前述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一份盖有深圳市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其上载有“现证明徐会胜从2002年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自2010年7月6日在深圳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该证明无落款日期。众被告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补充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间的收入及损失情况。以上事实有(2011)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病案资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二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否扣除;三是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生效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粤R312**号重型普通货车及粤S29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案无余额可用。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金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卫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事发时被告彭卫东系为被告一通公司执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一通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彭卫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承保了粤R31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对于被告刘金镇的赔偿责任应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镇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承保了粤S29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对于被告一通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通公司承担。被告黄紫标虽系粤R31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其请求黄紫标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医疗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永安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表面上是规定保险公司核定赔偿的标准及程序,在字面意义上理解并无分歧,但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前无法预知医疗费用,在事故发生后也无法限定受害人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故实际上限制了投保人申请理赔的金额,增加了投保人因无法获得理赔而自行承担费用的风险,降低了被告永安财险的理赔金额,减少了被告永安财险的义务承担,故该条款应视为免责条款,被告永安财险依法应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永安财险不能举证证实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0794.40元。(2011)穗萝法民三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双侧股骨闭合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接受双股骨骨折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植骨术、右胫骨骨折支架外固定+植骨术,后右胫前皮肤破溃、右胫骨及股骨延迟愈合,原告曾不断就医治疗。本案中,原告因“右小腿胫前皮肤溃疡、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跟腱延长术后”在珠江医院花费的住院费用38226.10元,以及遵医嘱“拆除股骨内固定髓内钉”在广东水电医院花费的住院费用12568.30元,有出院小结或出院记录等相关病案资料、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在伤情及治疗部位等方面均与生效判决查明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及治疗情况相符,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众被告虽否认关联性,但未举出足以反驳之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该项医疗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6日以及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5日住院,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67天的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5360元。针对原告“右小腿胫前皮肤溃疡、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67天合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州市医疗机构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核定护理费为:80元/天×67天=5360元。4.营养费500元。针对原告“右小腿胫前皮肤溃疡、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等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加强营养”之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惟其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5.交通费400元。基于需要就医治疗等事实,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其诉请交通费合理,惟其诉请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公共交通工具价格,酌情调整为4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无落款日期,而其上记载的事故发生日至今已逾三年,尚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在指定期间内仍未补足相应证据,众被告亦不予确认,故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1-5项损失总计为60404.40元,由被告刘金镇赔偿30%计为18121.32元,被告一通公司赔偿40%计为24161.76元,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永安财险承保了粤R312**号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告人民财险承保了粤S29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两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故被告刘金镇应赔偿原告之18121.32元,由被告永案财险承担90%计为16309.19元,被告刘金镇承担10%计为1812.13元;被告一通公司应赔偿原告之24161.7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承担80%计为19329.41元,被告一通公司承担20%计为4832.35元。当事人依法应按胜败诉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之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会胜共计16309.19元;二、被告刘金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会胜共计1812.1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会胜共计19329.41元;四、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会胜共计4832.35元;五、驳回原告徐会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负担101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被告刘金镇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39元,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上述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景昌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人民陪审员 俞鸣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余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