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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邱玉春诉被告曾庆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春,曾庆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邱玉春,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庆瑞,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玉春诉被告曾庆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爱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玉春、被告曾庆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春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雇请我驾驶货车在连平县内莞镇九连合水桥处运输河沙、碎石及涵管到和平县。每趟运费1000元,到和平来回两趟运费共2000元。货车用的柴油是在被告的涵管厂加油,结算时从运费中扣除。2012年我给被告运沙、碎石、涵管的运费共计156850元,扣除借支的柴油款69000元,被告仍欠我运费87850元。经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速支付原告运费87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庆瑞辩称,答辩人因工程业务需要雇请被答辩人的货车给答辩人在连平县内莞镇九连合水桥处运输河沙、碎石和涵管是事实。至2013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答辩人共欠被答辩人运费87850元也是事实。但是2013年2月4日,答辩人收到工程款后,已将运费87850元全部付清了被答辩人。这一事实,有被答辩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足以证实。只是答辩人付款后,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疏忽,未将答辩人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给被答辩人收执的结算单予以收回撕毁。被答辩人借此机会起诉答辩人,纯属诉讼欺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答辩人申请法院对原属答辩人所有的悬辊机进行查封是错误的。因为答辩人已在2013年5月29日将该悬辊机壹台(型号JL1500)转让给案外人王平浪,并签订了《装让协议》为证。被答辩人如不申法院请解封,造成案外人王平浪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雇请原告的货车到本县内莞镇九连合水桥处运输河沙、碎石及涵管到和平县。口头约定每趟运费1000元,到和平县来回两趟运费为2000元。原告货车用的柴油在被告的涵管厂加油,结算时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共156850元,扣除借支的柴油款69000元,被告确认仍欠原告运费87850元,并出具了一份《结算单》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被告付款未果,为此于2013年9月27日具状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已于2013年2月4日已付清全部运费87850元给原告,只是付清全部运费后一时疏忽,未收回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结算单》。被告为证明这一事实,也向本院提供了一张2013年2月4日的《结算单》,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份《结算单》的内容不真实,只承认“邱玉春、长湘长4.2米、宽2.46米、高0.9米”等内容是原告所写的笔迹。“收款人、以上款项全清”等字及一些数字是被告后来自己加上去的。庭审时被告承认:“收款人、以上款项全清”等内容是被告付清全部运费给原告后,由被告的下属工人廖承文加上去的。此外,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在2013年2月1日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收执后,分两次支付了1400元给原告,认定被告目前实欠原告运费86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878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785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00元运费应当扣减。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运费给原告,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有无充实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3年2月4日的《结算单》,但原告对结算单的内容不完全认可,只承认“邱玉春、长湘长4.2米、宽2.46米、高0.9米”等内容是他所写的笔迹。“收款人、以上款项全清”等字迹及一些数字是被告之后自己加上去的。庭审时被告也承认:“收款人、以上款项全清”等内容确实不是原告所写,而是他全部付清运费给原告后,由被告下属工人廖承文加写上去的。说明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4日的《结算单》确有瑕疵,不足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运费人民币86450元给原告邱玉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950元;保全费8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爱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