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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郑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郑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徐建明。被告:郑衍华。原告徐建明诉被告郑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明,被告郑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双方还对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为336元(原诉状中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算至2013年10月8日为1235元的诉请予以变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郑衍华承认借款是事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徐建明和原告郑衍华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经查,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为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郑衍华负担。原告徐建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衍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