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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0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某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与被告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脾气不好,导致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思进取,不愿做事且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原告分割一半的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8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矛盾不大。2009年12月,原告回娘家生活。此后,被告几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但原告均拒绝与被告回家生活。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近年未在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协商一致、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