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春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喜,马贵民,陈彦湖,王云龙,都铁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853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被告刘春喜,男。被告马贵民,男。被告陈彦湖,男。被告王云龙,男。被告都铁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春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0.00元,全部退回原告。审 判 长 徐勤玉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