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20号刘应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20号原告:刘应军,男,21岁。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9号北座107-108。负责人:廖中兴。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员。原告刘应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应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以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十五项和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4月14日20时45分许,吴某某驾驶粤R38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旧棉纺厂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吴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原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下颌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半年至9个月行下颌骨内固定钛板、钛钉取出术等。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5月28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严重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致张口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进行康复治疗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颅脑损伤的鉴定属于精神方面的鉴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无精神方面鉴定的资质,故对该项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头晕、记忆力减退,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并未超出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另外,被告平安公司虽对该项鉴定有异议,但同时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的户口性质、职业情况:原告为农业户口居民,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三水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已在本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四、肇事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粤R389**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周廉赐,该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医疗费:63.80元。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七、误工费:10306.70元。八、司法鉴定费:2200元。九、交通费:1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一、车辆拯救费:40元。十二、车辆停放费:345元。十三、车损鉴定费:244元。十四、车辆维修费:1875元。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年、伤残赔偿系数按23%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42.87元(30226.71元/年×20年×2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父亲刘某一患有严重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但仅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村委会并非有资质机构,无权对刘某一的精神障碍和劳动能力作出证明,换言之,该证明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该证明显示,刘某一年满47周岁,未到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刘某一扶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六、被告垫付费用情况:事发后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相关费用。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关于被告平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并发生本次事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R389**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应军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各项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在垫付赔偿款后依法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为178317.37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而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被告平安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有误工费10306.70元、残疾赔偿金139042.87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167749.57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以11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应军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应军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剑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