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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匡永桥诉宋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永桥,宋生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680号原告匡永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吕仁平,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生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匡永桥与被告宋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永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顺志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且约定于2013年8月前还清。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生福偿还原告借款款本金61000元并承担利息34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生福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永桥与被告宋生福是朋友关系,被告搞机械加工生意。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朋友因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1000元,由原告交付被告61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匡永桥现金61000元,大写陆万壹仟元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宋生福已借到原告61000元,该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履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宋生福尚欠原告借款61000元属实,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生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匡永桥借款人民币6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崔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3)黄民初字第7680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