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武与胡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胡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周武。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胡玉成。原告周武与被告胡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要求借款5万元,被告收款后,亲笔签署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保存作为债权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周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胡玉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胡玉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胡玉成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周武借款5万元,由被告胡玉成签署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胡玉成向原告周武借款5万元,有被告签署的借款借据为凭,可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胡玉成偿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逾期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胡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周武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