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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祖秀与周功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秀,周功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周祖秀。委托代理人王大进,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功要。原告周祖秀诉被告周功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进、被告周功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秀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周功要与其兄周功兴因田界纠纷在周功兴门前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周祖秀闻声前来解交,被被告周功要将眼、鼻及额头致伤,导致原告左眼结膜充血,视物不清。村干部得知后立即帮忙请面的车将原告送到两河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左眼外伤、头面部皮肤挫伤,住院16天后病情好转,原告申请出院带药在家休息,回家后继续休息治疗20余天后才能正常活动。原告共开支医疗费4395.38元,并开支了大量的交通费,造成较大的误工、护理损失,因被告态度生硬无法协商处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23.9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秭归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两河口镇薛家村卫生室医生张万兵证明、两河口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单、两河口镇卫生院住院费收据、秭归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票据,证明周祖秀因被周功要殴打受伤,花去医疗费用开支情况。第三组证据:薛家村村书记李道坤证明、张万山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的车费开支408元。被告周功要辩称:被告与其兄周功兴在打架时,周功兴拿着木板殴打被告,被告躲闪,结果打在了原告周祖秀身上。而且原告周祖秀来劝架是为了报复被告,原告受伤自己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且原告的医疗费开支也存在虚假的情况,原告周祖秀的脑外伤是之前自己在家劈柴时被飞起的木屑打了,不是在双方打架过程中造成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存在虚假的情况,原告头部的外伤是在打架前一天在家劈柴时被飞起的木屑打了,与双方打架无关,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是用于治疗脑部外伤,并不是全部用于双方打架所受伤害的治疗。对第三组证据中李道坤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纠纷发生后是由村主任李斌安排车将原告周祖秀及被告之兄周功兴送往两河口镇中心卫生院,车费是250元属实,但是被告只应承担周祖秀的车费125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周功要辩称原告周祖秀的脑部外伤是在打架前一天,原告在家里劈柴的时候被木屑打到额头造成的,并非被告击打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秭归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旨在证明其交通费开支,对李道坤的证明,其证实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当天是由村治调主任李彬安排车将周祖秀送往两河口镇卫生院,车费250元由周祖秀支付,但是原告周祖秀当庭认可其只承担了125元,另外125元由被告周功要承担,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张万山的证明,因张万山本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周功要不认可该笔交通费开支,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被告当庭表示并不清楚该笔开支,但是该四张交通费票据上载明的日期与原告陈述的住院时间一致,发票真实有效,且该交通费开支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周功要与其兄周功兴因田界纠纷在周功兴门前院子里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住在邻近的原告周祖秀闻声前来解交,被被告周功要用木板击中面部,导致额头、鼻梁及上嘴唇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经村干部李彬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往两河口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左眼外伤、头面部皮肤挫伤,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4395.38元,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据此,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功要赔偿原告伤后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923.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持木板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相应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认定为4395.38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误工天数的证据,为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其住院期间的损失,即22886元/年÷365天×16天=1003.22元,护理费认定为22886元/年÷365天×16天=1003.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定为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合计为7181.82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周祖秀在被告周功要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予以劝解,邻里之间理应在发生矛盾后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周祖秀在被告周功要与周功要之兄周功兴发生冲突后予以劝解,过程中被被告周功要持木板致伤,其本人对受伤并无过错,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周功要予以赔偿。虽然周功要已经接受了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但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周祖秀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祖秀伤后经济损失7181.82元,由周功要予以赔偿。周功要应赔偿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周功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