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娄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责人:洪晓高。委托代理人:王益。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荣。被告: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松英。被告:楼文姚。被告:娄安忠。上述第一被告、第三至第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亮。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佳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德公司)、楼文姚、娄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益,被告华邦公司、龙佳公司、卓德公司、楼文姚、娄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华邦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YY2011-3059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邦公司提供1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贷款;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原告分别另行与被告龙佳公司签署编号为YY2011-3059-B1、与被告楼文姚、娄安忠签署编号为YY2011-3058-B2、与被告卓德公司签署编号为YY2011-3058-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若被告华邦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华邦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2012年8月27日,被告华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3980000元,借期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邦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华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3980000元,支付欠息867097.94元(暂算至2013年8月16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YY2011-3059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随本清),并支付律师费90000元;二、被告龙佳公司、卓德公司、楼文姚、娄安忠对被告华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编号为YY2011-3059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编号为YY2011-3059-B1、YY2011-3058-B2、YY2011-3058-B3《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付款凭证各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华邦公司、龙佳公司、卓德公司、楼文姚、娄安忠未作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YY2011-3059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华邦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广发银行余姚支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1月6日,原告就本案向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0000元。又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龙佳公司、被告卓德公司、被告楼文姚及娄安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龙佳公司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YY2011-3059号《授信额度合同》),卓德公司、楼文姚与娄安忠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0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YY2011-3058、YY2011-3059号《授信额度合同》)。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等。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邦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并无不当,且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龙佳公司、卓德公司、楼文姚及娄安忠也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华邦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3980000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8月16日止的欠息为867097.94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YY2011-3059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三、被告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及娄安忠对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23元,由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宁波龙佳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楼文姚及娄安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坚儿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