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与宁波中洋船舶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宁波中洋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特字第11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号。代表人:范国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裕发,浙江王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超,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宁波中洋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A区船舶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性林,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象山县涂茨镇钱仓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13(20)589、土地证号:2009-13N11**)以及设备(具体见抵押物清单)进行保全,保全价值为10000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3)甬象商特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称,2012年10月11日、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人宁波宁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02401WWJ2012013和02401WWJ2012014的《委托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委托人委托申请人将借款54000000元、85000000元借给被申请人;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未10.8%;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2年10月10月12日、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分别签署了编号为02401WDJ2012012和02401WDJ20120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前者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位于象山县涂茨镇钱仓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13(20)589、土地证号:2009-13N1112)为其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14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后者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设备(具体见抵押物清单)为其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期间内发生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3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两份合同并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2年10月11日、10月15日,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发放了金额为54000000元和85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91878987.64元以及逾期利息349140.15元。现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位于象山县涂茨镇钱仓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13(20)589、土地证号:2009-13N11**)以及设备(具体见抵押物清单)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1878987.64元、逾期利息349140.15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暂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裁定支付本息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1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宁波中洋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申请人诉称的借款本息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年利率10.8%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涂茨镇钱仓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13(20)589、土地证号:2009-13N11**)以及设备(具体见抵押物清单)为其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依法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但2012年10月11日发生的借款54000000元并未发生在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而2012年10月15日发生的借款85000000元也仅发生在编号为02401WDJ2012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故现申请人仅能对2012年10月15日发生的借款85000000元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在本案中暂先撤回律师费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申请人就2012年10月15日发生的借款85000000元部分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宁波中洋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担保财产[位于象山县涂茨镇钱仓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13(20)589、土地证号:2009-13N11**,他项权证号:象土他项(2012)第004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50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50000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54221元,由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负担19971元,由被申请人宁波中洋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3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宁波中洋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