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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与成世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成世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白石镇白石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507239-6。负责人张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发,男,该社职工。被告成世良,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被告成世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称,被告成世良于1994年8月16日、1994年9月30日、1994年11月30日、1995年2月24日、1995年5月6日、1995年11月28日、1995年12月27日、1996年11月28日分别向我社借款1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20000元、6000元、2000元、20000元。以上八笔贷款共56000元,现借款均已超期,但被告迟迟未归还我社贷款本息,而且蓄意逃避债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等为凭,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成世良偿还借款本金55998元及利息92265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复印件八单;2、《贷款合同书》复印件三份;3、《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到、逾期借款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4、成世良贷款结欠利息明细表一份。被告成世良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成世良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成世良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成世良于1994年8月16日向原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坝铺分社借款1000元,月利率14.64‰,1995年2月16日到期;于1994年9月30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14.64‰,1994年12月30日到期;于1994年11月30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4.64‰,1995年2月28日到期;于1995年2月24日借款1000元,月利率14.64‰,1995年4月24日到期;于1995年5月6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4.64‰,1995年11月6日到期;于1995年11月28日借款6000元,月利率16.08‰,1995年12月28日到期;于1995年12月27日借款2000元,月利率14.64‰,1996年1月27日到期;于1996年11月28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11.76‰,1997年1月28日到期。以上八笔借款共56000元。借款后,被告成世良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09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5998元及利息92265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止)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无果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茂银监复(2008)72号文件,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坝铺分社贷款业务并入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本院认为,原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坝铺分社贷款业务并入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即原告),依法律规定,原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坝铺分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承继,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成世良尚欠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5998元及利息,有被告成世良签名确认的《借据》和原告提供的欠息明细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世良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清偿本息,但被告成世良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成世良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5998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9226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成世良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世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5998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9226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原告缓交1633元,该受理费由被告成世良负担。邮递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