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与GIM BEHSENG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GIMBEHSENG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3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121号金水大厦。负责人栾建胜,总裁。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GIMBEHSENG,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马来西亚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GIMBEHSENG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长敏、郑耀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到庭参加了诉讼,GIMBEHSENG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起诉称,GIMBEHSENG于2007年7月向工商银行申领到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GIMBEHSENG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1月1日共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62354.01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持卡人应当在每月25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但GIMBEHSENG多次违约。工商银行对其多次进行催收,但GIMBEHSENG一直拖欠至今。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GIMBEHSENG返还牡丹贷记卡(卡号为×××)截至2012年1月1日透支的人民币本息合计62354.01元,以及上述欠款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2、判令GIMBEHSENG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个人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2、GIMBEHSENG的护照复印件;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补制)、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GIMBEHSENG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7月3日,GIMBEHSENG填写了申请表,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国际信用卡。GIMBEHSENG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牡丹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保证向工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工商银行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2、甲方应承担牡丹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同下)因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费用以工商银行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3、牡丹国际信用卡使用条款为:(1)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4)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4、甲方可凭牡丹卡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工商银行营业网点申请开通电话银行、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服务,办理账户查询、转账结算等业务或者可凭卡号、密码及个人有效身份证号码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站(www.icbc.com.cn,下同)或电话银行(9****,下同)等电子渠道自主注册和使用电子银行提供的服务。甲方及副卡使用人使用乙方提供的前述服务或办理相关业务,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和协议等相关规定。同时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注册卡号,卡密码,电子银行密码和身份证件号码等重要信息,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损失,除非乙方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5、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停止该卡的使用、停止甲方所有牡丹卡使用、行使质权。从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相应款项、将甲方违约信息公布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上等措施,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6、甲方及其副卡申请人领取牡丹卡后应妥善保管牡丹卡,不得出租或转借牡丹卡,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7、本合约由乙方负责解释。甲乙双方因合约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8、本合约条款如未指明卡种,均适用于牡丹信用卡、牡丹贷记卡和牡丹国际信用卡。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据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使用指南、业务规定及金融惯例办理。二、工商银行批准了GIMBEHSENG的申请,将卡号为×××的牡丹国际卡交付GIMBEHSENG使用。截至2012年1月1日,GIMBEHSENG的牡丹国际卡欠款人民币本息合计62354.01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GIMBEHSENG与工商银行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据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使用指南、业务规定及金融惯例办理。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工商银行与GIMBEHSENG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与GIMBEHSENG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领用合约中载明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GIMBEHSENG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就应承担未按时还款造成的相应后果。GIMBEHSENG在享受到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GIMBEHSENG的欠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GIMBEHSENG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欠款人民币本息合计六万二千三百五十四元零一分,并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支付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如果被告GIMBEHSENG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九元,由被告GIMBEHSENG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GIMBEHSENG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 判 长 张 影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