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城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娟与山东四达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山东四达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城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刘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勇,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四达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宝荣。原告刘娟与被告山东四达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四达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棉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门口时,与被告收留的狗相撞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54.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城市棉织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门口时,与由西往东跑的狗相撞,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撞倒原告的狗是被告收留的。原告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肘关节腔位(后腔位)、右手皮肤挫伤。原告因伤未愈于2012年6月2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原告出院后数次到该院复诊、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27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追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6个月,1人护理4个月。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公安卷宗、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以下损失:一、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二、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8959.15元,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提供住院病案。四、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费1458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工资表。五、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丈夫林某某护理4个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8467.2元,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鉴定意见书。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车票。八、关于住宿费问题:原告主张住宿费840元,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部分住宿费收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与自由跑动的狗相撞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证明事故中的狗是由被告收留饲养的,该事故证明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法定程序做出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应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用能够确定具体数额的,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一并支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但2013年7月12日医疗费327.6元,发生在鉴定结论做出日后,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而后续治疗费本院已经认定,故该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经核算,本院认定医疗费8640.55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而现行该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定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法定程序做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误工6个月。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3个月月均工资2238元,因本事故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认定6个月误工费13428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林军涛是原告丈夫,护理原告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能够证明林军涛是城镇居民,原告未举证证明林军涛具体收入减少的情况,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法定程序做出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护理时间为4个月。本院认定4个月护理费8467.2元。六、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及医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800元。八、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数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非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符合常理,原告主张住宿费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原告非住院的次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情况,酌定住宿费84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428元、护理费8467.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40元,以上共计54255.75元。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动物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致原告伤害的狗由被告饲养管理,被告应对所饲养的动物采取管束、控制等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动物对人造成伤害。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因被告管理不善,任由狗在道路上随意跑动从而与电动车相撞所致,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54255.75元,应由被告赔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四达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娟各项损失共计542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元,由原告刘娟负担41元,被告山东四达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