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姚付江,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3天后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被告一起在南通市海安县打工,打工期间,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其病情已影响正常生活和生育,在结婚前,被告隐瞒了患病的情况。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被告也于2013年9月25日回了娘家。综上,原、被告认识3天即登记结婚,双方不了解,婚后生活不到2个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隐瞒婚前患病的事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陶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坑了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陶某××××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提出被告患有××,但××不是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