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孝霞与李军、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霞,李军,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李孝霞,女,1972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平,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李孝霞诉被告李军、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后的还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军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人民币480000元,逾期还款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平为被告李军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80000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军、李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5日双方对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李军于2011年3月15日向李孝霞借款四十六万元整(460000.00元),……,经协商,订立以下还款协议:……,李军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李孝霞现金四十八万元整(480000.00元),逾期还款滞纳金拾万元。借款人:李军担保人:李平2012年1月5日”,两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遂形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李军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剩余款项240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滞纳金数额的计算不应当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李平自愿为被告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军不履行还款协议约定义务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偿还原告李孝霞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以人民币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以人民币3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平在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李军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共计人民币13120元,由原告李孝霞负担人民币5651元,由被告李军、李平负担人民币7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