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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信池与周宝财、周国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李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3月份,周某甲、周某乙承包了火车东站西广场土方外运工程,雇佣李某的挖机干活,至2011年5月底完工。之后到2011年年底,周某甲、周某乙与李某结算总欠劳务费71380元,已支付李某3万元,周某甲、周某乙尚欠李某劳务费41380元并由周某甲、周某乙签字确认。后经李某无数次催讨,周某甲、周某乙再三推诿,拒付至今。原告李某诉请判令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支付劳务费4138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答辩。原告李某提交了挖掘机租用结算单43份,以证明李某给周某甲、周某乙干活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挖掘机租用结算单,载明了日期、租用时间或车数、金额,可以证明周某甲、周某乙应向李某支付的租金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9日至4月15日,周某甲、周某乙租用李某的挖掘机进行挖土,租金按时间或挖土车数计算,共计71380元。周某甲、周某乙已向李某支付租金3万元,尚欠41380元未付。本院认为,周某甲、周某乙租用李某的挖掘机进行挖土,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就租金支付期限双方约定不明,李某有权要求周某甲、周某乙立即付清。李某要求周某甲、周某乙付清尚欠的租金(劳务费)41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向原告李某支付租金人民币4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应负担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审 判 员  金长义人民陪审员  姚若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