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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蔡德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蔡德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为启,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景阳,华安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德喜,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勇军,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德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承包省道208线华安段路面改造工程期间,于2013年1月6日雇佣被告从事搅拌泥石工作,2013年1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不慎被搅拌机压伤。该事故经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2013年6月被告向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委认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显然错误,以双方约定,原告按每平方米0.6元支付给被告作为工资,被告只工作6天就发生事故,其月工资是多少显然无法计算,因此,只能按社保职工最低的平均工资即1477元/月计算。在其它裁决项目中也存在众多不合理,另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9500元。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终止;2、原告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93元(9个月×1477元/月工资);3、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68元[(71.8-34)×2908×0.4];4、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停工期间工资2954元(2个月×1477元/月);5、被告医疗费当中的非医保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6、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蔡德喜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工资月标准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按被告本人的月工资予以计算赔偿。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计算,该主张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原告提供证据。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据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511.42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应予以驳回。3、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至劳动功能障碍评定的前一天,金额为82500元;原告主张的非医保部分由被告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工伤是严格无过错责任,劳动者无责任,享受全额赔偿。另外,原告主张已付款人民币195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提出的诉讼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依法支持被告在“华劳仲案字(2013)第3号”的赔偿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蔡德喜到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搅拌工工作,2013年1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蔡德喜在省道(S208)华安段路面改造工程B标工地施工,在维修搅拌机时左手不慎被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德喜被送往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共计20天。被告蔡德喜在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9026.5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446.3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7286.7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029.99元)。2013年4月20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漳人社认(2013)华18号”《关于蔡德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蔡德喜为工伤。2013年5月10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漳劳鉴(因工2013年第五期)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蔡德喜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13年8月7日,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34375元;2、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医疗费114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76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50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0元;6、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和代扣代缴社保、医保等保险费用与手续,并按规定比例承担法定义务;7、被告的其它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蔡德喜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蔡德喜发生工伤事故至今尚未领取工资,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依法就被告蔡德喜向社会保险机构投保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保险费。被告蔡德喜住院期间,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德喜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蔡德喜提交的“华劳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蔡德喜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清单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德喜的受伤事故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被告蔡德喜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蔡德喜于2013年1月6日到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12日即发生事故,被告蔡德喜尚未领取工资,原、被告在被告发生事故时尚未签定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蔡德喜的工资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也均未举证证明被告蔡德喜的工资待遇,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统筹地区即漳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11.42元/月的数据,本院对被告蔡德喜的月平均工资核定为3511.42元/月,对照被告蔡德喜向华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申请请求,本院对被告蔡德喜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蔡德喜于2013年5月10日评定伤残等级,因此,被告蔡德喜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四个月计3511.42元/月×4个月=14045.68元;被告蔡德喜主张另外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被告蔡德喜主张16433.28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此,医疗费本院予以核定为16433.28-1446.35-1029.99=13956.94元,原告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因此医疗费尚有8956.94元未付。3、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本院予以核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同意支付300元,本院予以核定。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交通费发票总金额为1142元,其中有524元非为治疗工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核定为4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蔡德喜主张1760元,本院予以核定。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核定为9个月×3511.42元/月=31602.78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予以核定为[74.4-(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时的2013年9月17日-被告蔡德喜出生时的1980年7月8日)]×0.2×3511.42元/月=28934.10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核定为[74.4-(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时的2013年9月17日-被告蔡德喜出生时的1980年7月8日)]×0.2×3511.42元/月=28934.10元。10、原告未支付工资部分,被告从2013年1月6日开始与原告确立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1日共六天的工资即6天×3511.42元/月÷30天/月=702.28元。被告蔡德喜在仲裁时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德喜因工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115955.88元。原、被告在2013年9月17日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尊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补缴相应保险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德喜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蔡德喜停工留薪期工资14045.68元、未支付部分工资702.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医疗费89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02.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34.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934.10元,共计人民币11595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蔡德喜应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补缴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相应保险费用。四、驳回被告蔡德喜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4、《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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