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10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9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因盗窃,2003年9月10日、2003年9月20日、2003年11月、2003年12月均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2005年8月、2006年10月、2008年9月、2010年6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地铁四号线列车上,盗窃被害人靳×挎包内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16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8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陈述,到案经过,证人翟×、李×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赃证物照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曾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认罪,此次犯罪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