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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台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宏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744号原告台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柯子兴。委托代理人万瑞、张爽,均为台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创宏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某、930(办公场所),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文金云。委托代理人张宏宇、何浩彭,均为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创宏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瑞、张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代理商合约书》,约定被告以买断代理制方式代理销售原告产品,于该代理模式下双方就具体产品购买事宜签订采购合同(订单)。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双方签订的13份采购合同中,原告均已履行交货义务且被告已经签收。其中,188636元货款已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278560元货款于2013年7月1日已到期,上述货款总计467196元。原告多次采用《催收函》、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催收,但被告始终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719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销售的合同关系,双方也的确存在业务往来,但是被告不确认原告所诉求的货款。理由如下:1、原告诉求的2012年2月至4月期间的货款467196元,并没有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对账等按照双方约定的确认方式确认,所以被告不确认货款数额。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即使经过法庭调查、核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而被告认为也有法定的理由予以拒付。基于2013年5月16日,原告单方无故终止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商合约书,且拒绝向被告交付19张订单的项下货物,原告的该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有权进行拒付。3、纵使法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被告认为也应该扣除以下部分:1)认定货款金额的17%的增值税,这个并未实际产生,但是双方是约定货款含有17%的增值税。2)被告在2013年5月6日和4月15日分别支付了货款19800美元、2850美元,尚有价值6810美元的货物没有交付,所以都应该予以扣除。3)原告的单方违约直接造成了被告与客户19张订单的损失差价有269859.3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商合约书》,约定被告以买断代理制的方式销售原告的产品,即原告将被告所代理之产品,以议定价格卖给被告,由被告自行销售。2013年2月至4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采购合同13份,采购合同载明了品名、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同时,原告提交签收单证明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签收单载明了货物的型号及数量,并加盖被告处业务专用章。根据签收单载明的型号及数量,对应采购合同约定同型号产品的单价,统计得出2013年4月、5月,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总金额为461516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2日、29日及5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98596元的增值税发票6张。被告提供了一张通知函复印件,主张原告单方无故终止代理商合约书并拒绝向被告交付19张订单的项下货物,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而拒付货款。被告提交了汇丰银行的付款电子凭证打印件,证明已向原告的关联企业台达新加坡支付货款22650美元,并主张原告尚有6810美元的货品没有交付,要求此款项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确认2013年5月开始已经停止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商合约书、采购合同、签收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通知函(复印件)、订单明细、电子邮件、付款电子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2011年7月7日签订的《代理商合约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该合约书约定的“买断代理制”条款,原、被告之间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签收单载明的货品。被告提供的通知函为复印件,订单明细为单方出具的打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原因及被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提供的汇丰银行的支付凭证为打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内容也无法反映记载的款项支付至原告帐户,故被告以终止《代理商合约书》的损失及已付款抵扣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没有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在已经停止经营的情况下,距离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几个月后,被告以双方未进行对账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签收确认的签收单显示的货款金额为461516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151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宏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台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51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台达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4元、保全费2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6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苗苗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