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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扬州圆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云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圆力机械有限公司,连云港云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09号原告暨反诉被告扬州圆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宝女村。法定代表人董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忠,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反诉原告连云港云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镇浦北村310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薛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圆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力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云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泉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云泉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5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圆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忠、云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圆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圆力公司与云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云泉公司向圆力公司购买砌块生产线(型号QT10-15)一套,合同价款515000元。圆力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发货至云泉公司处并指导安装调试,云泉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正式生产。期间,云泉公司分三次给付货款共计45万元,尚欠65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发货之日起六个月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所欠货款经圆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云泉公司给付货款6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圆力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QT10-15自动砌块生产线价格表一份、发货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一张等证据。云泉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10月27日,云泉公司与圆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云泉公司向圆力公司购买砌块生产线(型号QT10-15)一套,云泉公司已给付货款46万元,圆力公司按约应在发送产品设备时一并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但时至今日,圆力公司仍未提供,且设备在调试运行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圆力公司多次维修未果,造成云泉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停工停产及其他损失合计365000元,云泉公司曾多次与圆力公司就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圆力公司均消极应对,云泉公司出于无奈以拖延货款予以抗辩,故请求驳回圆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云泉公司退还所购全部模具,并由圆力公司赔偿云泉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各项损失36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云泉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两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李某某和刘某某的短信记录与电话录音,云泉公司职员刘某、刘某1、蒋某某、万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云泉公司用电凭证一份,云泉公司生产报表一份,云泉公司通过第三人丁锋对设备进行维修的证明一份,设备现场照片及不合格砖块照片八张,厂房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一份,云泉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6月工资表一份以及云泉公司荷兰砖核算成本表一份等证据。同时云泉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圆力公司对于云泉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云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圆力公司出售的机器设备及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即便云泉公司生产出的砖块存在质量瑕疵,也可能是云泉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的,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验收的方法和期限,云泉公司如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于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圆力公司至今未收到云泉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的书面通知,故对于云泉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以及基于质量异议主张的退还模具、赔偿损失的要求均不予认可。圆力公司认可云泉公司已给付货款46万元,但其中1万元是圆力公司应云泉公司要求调换其中一套模具产生的额外价款,云泉公司尚欠圆力公司货款65000元。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云泉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圆力公司与云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云泉公司向圆力公司购买砌块生产线(型号QT10-15)一套,合同价款515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中约定:产品按国家标准GB8533-2008及乙方特定技术要求制造,质保期为设备到货后半年,在乙方未拖欠甲方款项的前提下,在质保期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除易损件及人为操作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乙方自费更换外,其余有(由)甲方无偿负责修理;在合同第六条验收方法、地点及期限中约定:根据供方企业合格证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于收到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在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中约定:预付5万,发货前付41.5万,余款5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付清;在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由供方所在地方法院管辖。合同落款处由圆力公司代理人刘某某、云泉公司代理人李某某签名。2012年11月10日,圆力公司发货至云泉公司处,由云泉公司工作人员刘某1签收。此前,云泉公司共计向圆力公司给付货款45万元,后于2013年6月5日给付货款1万元。云泉公司未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圆力公司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圆力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泉公司关于圆力公司出售的设备(含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构成云泉公司拒付货款的合法抗辩;若构成,该质量问题是否造成了云泉公司相应的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若不构成,云泉公司应向圆力公司给付的剩余货款是多少。本院认为:圆力公司与云泉公司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中双方既约定了验收期限,又约定了质保期,应当认为双方对于验收期限的约定系设备外观瑕疵异议期间,对于质保期的约定系设备隐蔽瑕疵异议期间。云泉公司抗辩称圆力公司至今未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导致设备无法验收,但合格证缺失应属外观瑕疵,依双方合同约定,云泉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圆力公司提出该异议,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而云泉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就合格证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故本院对于云泉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云泉公司就圆力公司出售的设备提出的质量异议,云泉公司需要证明该设备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云泉公司在质保期内将上述质量问题以适当的方式向圆力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方可视为合法之抗辩。为此,云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李某某和刘某某的短信记录与电话录音,云泉公司职员刘某、刘某1、蒋某某、万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云泉公司用电凭证一份,云泉公司生产报表一份,云泉公司通过第三人丁锋对设备进行维修的证明一份,设备现场照片及不合格砖块照片八张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对于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除2013年2月24日由扬州卖机器刘总(139××××2548)发送给李某某(130××××6666),内容为“李总对不起,明天人和东西一起到”的信息外,其他信息及电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均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电话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6月8日),且信息及电话录音的内容均无法证明云泉公司在质保期内就设备质量问题通知了圆力公司;对于刘某1、蒋某某、万某某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丁锋对设备进行维修的证明,其性质为证人证言,因上述四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以及证言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用电凭证,云泉公司提交的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核查票上未加盖相关电力部门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述核查票以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开具的用电发票上的户名系张二楼及连云港锦康贸易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既非云泉公司,也非云泉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出租方,而且即便确是云泉公司的用电凭证,其用电量也与其公司业务量等多种因素相关,亦无法证明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云泉公司的生产报表,因其均由云泉公司自行制作,且圆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设备现场照片及不合格砖块照片,因其既无法直接分辨该设备及砖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反映砖块是否由该设备于质保期内生产,故其无法作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凭证;对于刘某的证人证言,因其系云泉公司职员,与云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在书面情况说明中的陈述:“2012年11月10日,我公司在扬州圆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QT10-15砌块生产线在运抵我公司后,安装调试生产的砖块均达不到质量要求,主机、模具经常出现故障。扬州圆力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黄志明一直待在我厂进行维修,直至2012年1月30日仍未修好……”与其当庭陈述的“我是年后大约2013年2月17日到厂里的”、“圆力:圆力公司的维修人员叫什么名字?刘某:我只知道姓黄……”存在明显的矛盾,故本院对于证人刘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云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圆力公司出售的设备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云泉公司在质保期内将上述质量问题以适当的方式向圆力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云泉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即其已丧失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云泉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诉讼中,云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设备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云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以适当方式向圆力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即便在本案中鉴定出上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也无法证明该瑕疵是否在设备质保期内即已存在,故本院对于云泉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诉讼中,圆力公司对于云泉公司曾于2013年6月5日给付货款1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该款项系云泉公司申请调换模具所增加的价款,对此,应由圆力公司针对合同的变更承担举证责任,但圆力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圆力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该款项应当认定系给付原合同价款,应在合同剩余价款中予以扣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余款5万元于发货之日起六个月付清,现付款条件已成就,圆力公司向云泉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云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圆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圆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云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依法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6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8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圆力公司已预交712元,云泉公司已预交3388元,云泉公司尚需给付圆力公司602元,此款由云泉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圆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