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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书娣与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娣,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陈书娣,退休工人。被告: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法定代表人:徐元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书娣为与被告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元飞有姻亲亲戚关系。2006年12月15日,被告因要还贷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当时约定转贷后及时归还。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借给被告200万元,又于2007年1月15日借给被告800万元。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会及时归还,并按月息1.5分对原告补贴。被告在2006年12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由出纳周莹在每月15日左右把15万元利息汇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700万元及2011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6日起以每月15万元的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1项诉请中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书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2.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复印件加盖工商银行慈溪支行储蓄会计档案查询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飞汇款800万元的事实。被告春兰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书娣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万元。200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书娣人民币共壹仟万元正。2006年12月15日”,借条上盖有被告公章,同时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元飞的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于2006年12月15日、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交付1000万元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归还原告3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书娣借款7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