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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侯延军与张振方、马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延军,张振方,马海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560号原告侯延军。委托代理人常志平。被告张振方。被告马海军。原告侯延军诉被告张振方、马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志平、被告张振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延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振方系同学关系,2010年底被告张振方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给其负责的工地运输路基材料,运费等工程完毕全部结算清。现工程已完毕,运费至今未给过一分钱,虽多次找被告催讨运费欠款,被告说工地老板马海军还没有从邢台市政公司要回钱,等要回钱后再给原告全部结算清。而被告马海军却说让原告给市政公司要钱,被告马海军就是不给钱。现原告家庭生活比较拮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费欠款222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侯延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振方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给马海军工程队运输水稳欠款22270元;2、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海军承包了永安路道路、排水工程。被告张振方辩称,当时因为工程紧,市政的车辆比较紧张,被告马海军授意我去找侯延军。原告之前在工地帮过忙,给工地拉过水稳。合同是市政与被告马海军签订的,马海军是承包商,我是马海军的雇员,在工地上负责结算,与工地相关的所有结算都是我出具的,我只是证明他们干过这些活,工地欠原告这些钱。我所出具的欠条马海军都知情,运输价格也都是经过被告马海军同意的。2010年11月28日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马海军也是知情的,原告曾多次找马海军要过钱。该笔欠款不应由我支付,应由被告马海军支付。被告张振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料单61张,是侯延军去装车时沥青加工场出具的单据,侯延军拿这些出料单找张振方结算,张振方根据出料单为侯延军出具证明,部分出料单上有刘明辰的签字;2、提交由李江山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刘明辰当庭作证证言。李江山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是马海军在承包永安路期间的司机,我证明邢台开发区路北延工程承包商是马海军,马海军聘请张振方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的工人工资机械台班等结算证明由张振方签字出示,马海军根据张振方签字证明结算”。刘明辰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自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份受雇于马海军在其承包的永安路工地干活,张振方比我去的早,也是马海军雇佣的工人,张振方负责安排工作,平时借款证明是由张振方开的,钱是马海军负责支付的,张振方提交的出料单上“刘”的签字是我签的,当时是侯延军找司机拉的水稳,我负责在收料单上签字”。被告马海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振方对原告证据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证据2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在邢台市政集团公司调取的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桥梁公司与马海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份合同盖有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桥梁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张振方提交的61张出料单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张振方提交的李江山的证言及刘明辰的当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海军承包了邢台市开发区(二干河大街-七里河南街)永安路道路、排水工程。被告张振方系马海军雇佣的雇员。2010年11月24日、11月25日,原告侯延军向被告马海军承包的永安路施工工地运送水泥稳定碎石(又称水稳)。2010年11月28日,被告张振方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侯延军找车拉水稳,合计1269.9m³,其中绕远227.3m³,单价为每立方20元,合计4546元,剩余1042.6m³,单价每立方为17元,合计17724.2元,共计欠侯延军运费22270元。”该证明落款处载明“永安路马海军工程队张振方”。被告张振方向原告出具证明后,被告马海军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马海军的工地运送水泥稳定碎石,被告马海军欠原告22270运费没有支付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振方出具的证明为证。因张振方系马海军的雇员,张振方于2010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被告马海军承担向原告支付22270元运费的责任。因被告马海军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延军22270元。二、驳回原告侯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马海军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袁增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