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603号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跃,男,1985年1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方出租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2日17时,北方出租公司司机高云亮驾驶承包车辆京X**在路上运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二环右安门桥主路处,与左继锋驾驶的京HG69**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经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认定高云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后,京HG69**汽车所有权人左凤莉将北方出租公司诉至法院,丰台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3567号判决书,判决北方出租公司赔偿左凤莉修车费14546元、车辆贬值损失3800元、鉴定费750元、案件受理费442元,共计19538元。因京X**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现北方出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邦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修车费14546元、车辆贬值损失3800元、鉴定费750元、案件受理费44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承担合理修车费用10152元,不同意承担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上述内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北方出租公司就其名下京X**现代轿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单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注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1月22日17时30分,北方出租公司司机高云亮驾驶京X**出租车在路上运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二环右安门桥主路处,与左继锋驾驶的京HG69**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认定高云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继锋将受损车辆送修。此后,京HG69**汽车的所有权人左凤莉将北方出租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3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方出租公司赔偿左凤莉修车费14546元、车辆贬值损失3800元、鉴定费750元、案件受理费442元。判决生效后,北方出租公司向左凤莉赔付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北方出租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12)丰民初字第13567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交款通知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方出租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北方出租公司依据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付已经向第三者支付完毕的修车费145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维修费用过高,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北方出租公司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付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与上述保险条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一万四千五百四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