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超奇与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超奇,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067号原告杜超奇,男,1984年5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6号院2号楼2层10A-F2-05。法定代表人王云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勇,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郜鹤,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原告杜超奇(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勇、郜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我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出租北京市朝阳区x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给我,月租金600元,租期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日,被告收取365元的卫生费承诺为我做房屋保洁,收取365元的管理费承诺在我居住期间房屋设备有损坏时给予无偿修理。同时约定向我提供洗衣机一台。但是从2013年3月30日至今,被告从未对我所租房屋做过任何保洁,马桶设备有损坏,被告口头多次答应来修理,但从未兑现,承诺给我的洗衣机也从未兑现。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回我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房租600元、房屋押金600元、卫生费365元、管理费365元。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签订合同时是押一付三,我公司收到的房租至9月29日,原告未按期向我支付房租已经构成违约。至今房屋都没有交付我。所以我不同意退还原告的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居住,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600元,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租金支付时间为第一次3013年3月30日,第二次2013年5月29日,第三次2013年8月29日。全年卫生费365元、管理费365元。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押金600元、卫生费365元、管理费365元,并支付了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28日搬出,并于2013年8月29日告知被告。被告称其公司不知道原告搬出,直至2013年9月5日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搬出。原告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其搬出房屋是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确有怠于行使维修义务的行为,故原告搬出涉诉房屋系事出有因,不能就此认定原告违约。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及剩余房租、卫生费、管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超奇和被告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杜超奇押金六百元、租金五百元、卫生费一百一十七元、管理费一百一十七元;三、驳回原告杜超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华美世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