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施松江与施旭林、王香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松江,施旭林,王香圭,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516号原告:施松江。委托代理人:王笑圭。被告:施旭林。被告:王香圭。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华锋。被告:施华锋。被告:厉俊巧。原告施松江为与被告施旭林、王香圭、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松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旭林、王香圭、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松江起诉称:被告施旭林与王香圭系夫妻。2011年5月18日,被告施旭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全部款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施旭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也未尽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施旭林与王香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施旭林、王香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施旭林、王香圭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万元;3、由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施旭林、施华锋、厉俊巧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施旭林、王香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年5月18日由被告施旭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华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如逾期归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由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提供担保。被告施旭林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已全部交付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转入被告施旭林账户193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7万元系现金交付。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6月17日止。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7万元现金交付事实,因借款人施旭林在出具借条时已确认收到全部借款,本院对该交付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旭林与被告王香圭于198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8日,被告施旭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并指定款项汇入被告施旭林62×××14农行账户。由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将193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并由被告施旭林在借条中注明“确认收到该借款”(指借条中约定的200万元)。借款后,五被告均未还款,仅支付了至2012年6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施松江与被告施旭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施旭林、王香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香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施旭林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旭林、王香圭归还原告施松江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施旭林、王香圭支付原告施松江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由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1872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20元,由被告施旭林、王香圭负担,由被告浙XX明工贸有限公司、施华锋、厉俊巧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